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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南都岗处,与由西向东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孟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