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与谢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谢国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69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7178-1。法定代表人程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波、李涛,该行冯家分理处职工。被告谢国顺,男,生于197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黔江支行)与被告谢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即借款人谢国顺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借据,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到2011年7月29日止;3.执行月利率6.75‰;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谢国顺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清偿时原告系统核算的金额为准即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国顺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用于农业运输业;2.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到2011年7月29日止;3.执行月利率6.75‰;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盖手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当庭称其系统核算利息是银行自动生成的,合同期内是借据约定的利率,逾期的自动生成加收50%的利息。但是当时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加收标准,现在的所有借据上就约定了加收50%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其与被告签订借据时未约定加收逾期利息,故其主张逾期利息加收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仍按原约定利息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6.75‰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加班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国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