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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西志与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西志,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955号原告朱西志,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3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戚高林,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085号,组织机构代码:F8163057-1。法定代表人王健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会星,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建华,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朱西志与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会星、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经被告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用于该院购置医用CT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2014年年底连本代息归还。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为虚假诉讼;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原告朱西志与袁老乡卫生院原院长之间的私人借款行为,与袁老乡卫生院无关,被告的账户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袁老乡卫生院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因被告添置医用CT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原院长袁旭阳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旭阳承诺2014年年底连本带息归还。3、光碟一份。证明袁旭阳在外地无法出庭,多次催要,并承诺2014年底连本带息归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袁老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其目的是袁老乡卫生院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对外出具的借条的行为,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1日,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因购买CT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西志双排CT集资款贰拾万元整。袁老卫生院。2010年8月31日”。并加盖有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印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不应还款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商水县袁老乡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建   军审判员 张玉衡审判员沈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   玉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