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911号罪犯,男,出生,人,文化,原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于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罪,判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裁定减刑,共计。刑期执行至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未退赃,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年月至2016年1月止累计获奖励分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罪犯未退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责令退赔抢劫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68元不变(刑期执行至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