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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押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供销社C栋楼梯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DY150-3型摩托车(价值975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利州区宝轮镇使用该辆摩托车时,因未悬挂号牌被广元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将该辆摩托车查获予以暂扣。破案后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皂角树街172号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典牌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销赃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龙都花园飞鹰摩托车行,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3、2015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皂角树街“圣原按摩店”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红色的嘉陵牌JH4150-F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1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在利州区宝轮镇水电五局修理厂进行接线时被经过此处的苟某某和罗某发现并报警。破案后追回该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等鉴定意见;现场检验笔录及照相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