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凤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凤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法定代表人沈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建、杜江洪,该公司职员。被告任凤玉,男,19※※年※月※※日出,满族,无职业,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42219※※※※※※※※※※。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凤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建、杜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凤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33万元,月利率25.5‰,约期1年,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凌河区北京路三段3-28号的房屋,并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做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现被告还欠本金33万元,到2015年10月20号利息266189.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利息266189.95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凤玉辩称,借款当时合同是我签的,但钱是我哥任凤龙借的,据我哥讲,当时贷款贷了33万,实际现金拿到手是25万,有8万元当时不知道是好处费还是利息,直接扣了,后续又陆续还了一部分利息,具体还多少,我哥现在找不到,我也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的证据我没有意见,我主张的当时扣了8万元也没有证据,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我用房子抵押贷的款,同意以房子抵顶所有的欠款,如原告同意要房子,我就把房子给他,除房子外,我没有其他财产可以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借款人被告与贷款人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利率为月息25.5‰,按月结息,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人向借款人一次性发放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凌河区北京路三段3-2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5万元利息,此后至2013年10月20日又陆续偿还利息52947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任凤玉借款时收取了5万元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借款本金应以扣除上述利息的数额即28万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已偿还部分,按照上述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已还利息的期限为7个月13天,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上述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万元自2013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若被告任凤玉不按期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3-28号房屋与被告任凤玉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任凤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凤玉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被告任凤玉负担。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莉审 判 员 赵 薇人民陪审员 张小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文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