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杜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630号原告:郑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杜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黄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一次性还不上,想和原告商量商量被告黄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黄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杜某某偿还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杜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杜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给付。被告黄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4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