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秀莲、刘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秀莲,刘建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957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建锋,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莲。被告:刘建平。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秀莲、刘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王秀莲、刘建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尚南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尚南华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为0.8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之次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交房时先预缴一年,以后每半年缴纳一次;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污水管道疏通,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在合同期限内,若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动终止;若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然顺延。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尚南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筹备成立,由原告继续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尚南华庭二期完成交付且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此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系尚南华庭小区17号楼1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8平方米,房屋已经交付给两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47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尚南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慈溪市物价局关于尚南华庭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房屋登记查阅证明、缴款通知书、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关于尚南华庭部分业主拖欠物业综合服务费告知书及照片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宁波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尚南华庭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莲、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秀莲、刘建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