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风祥与被告甘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祥,甘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26号原告张凤祥,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甘方明,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凤祥与被告甘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祥诉称,被告甘方明以购买材料款为由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工地结账后一并归还。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躲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甘方明归还借款40000元及代开发票垫付税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方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甘方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约定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3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对原告主张垫付6000元垫付税金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两张发票。经审查,发票的纳税人为南京九得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且不能反映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宜采纳,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凤祥与被告甘方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催要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税金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方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凤祥支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甘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