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刘林洋、刘阿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刘林洋,刘阿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08号原告:李国英。被告:刘林洋。委托代理人:段玉东。被告:刘阿新。原告李国英为与被告刘林洋、刘阿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英、被告刘林洋的委托代理人段玉东、被告刘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英诉称:2015年7月20日早7时许,我骑自行车去田里干农活,在我家胡同转弯时与被告刘林洋骑的三轮车相撞,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刘林洋将我打伤,此时正处于农忙时节,由于我受伤导致我家一部分地无法耕种而撂荒。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8129元。被告刘林洋辩称:打架属实,但双方均有过错,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也积极为原告李国英进行治疗,原告李国英只有皮下血肿没有大碍,其他都是陈旧性老病,从2015年8月1日在辽阳市急救中做的磁共振可以证明原告李国英已经康复,期间我父亲刘阿新为原告李国英花费5000余元医疗费,现原告李国英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我承受不起。被告刘阿新辩称:因为刘林洋刚成年,给原告李国英看病的钱都是我出的,现在原告李国英主张的赔偿金额我接受不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许,原告李国英与被告刘林洋在骑车时发生碰撞,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林洋将原告李国英打伤。嗣后,被告刘阿新带领原告李国英到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原告李国英自付诊疗费930元,被告刘阿新共支付诊疗费3625.21元、交通费500元。治疗期间原告李国英丈夫肖玉敏陪护7天。2015年9月10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林洋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国英及其护理人员肖玉敏均系农民,与被告刘林洋、刘阿新同村,被告刘阿新系被告刘林洋父亲。被告刘阿新同意替被告刘林洋赔偿原告李国英的损失。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辽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报告单、诊疗费收据、处方笺、鉴定费收据、农合结算单、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国英提供辽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刘林洋将其打伤的事实,且被告刘林洋承认,故被告刘林洋应对原告李国英因此纠纷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林洋无赔偿能力,被告刘阿新自愿替被告刘林洋赔偿原告李国新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英诉称其误工半年,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李国英受伤并进行相关治疗,其应当发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李国英伤情,误工期确定为20日为宜。原告李国英及其护理人员肖玉敏均系农民,其二人的日误工工资应根据2015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日均工资35.51元计算给付。原告李国英主张医疗费9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英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李国英到诊疗机构检查治疗均系用自有的电动三轮车接送,该种交通工具无法计算交通费,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洋赔偿原告李国英诊疗费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林洋赔偿原告李国英误工费710.20元(35.51元2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林洋赔偿原告李国英护理费248.57元(35.51元7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阿新对被告刘林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李国英承担131元,被告刘林洋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谭天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