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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易某甲,秦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易某甲,易某乙,秦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史某甲,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易某甲,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易某乙,男,1943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秦某某,女,1948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易某甲、易某乙、秦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易某甲、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菁、人民陪审员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易某甲、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甲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易某甲婚后,与被告易某乙、秦某某居住在一起。三被告原位于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家庭共有房屋只有一层,面积为68.4㎡,建于原告与被告易某甲结婚之前。2009年4月17日(农历3月22日),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易某甲共同出资在三被告原家庭共有房屋基础上,增建了278.82㎡的房屋。具体增建情况为:将原房屋右侧偏方(瓦房)拆除后改建成砖混结构的平房,面积为33.18㎡;在原房屋后面和左侧增建砖(石棉瓦)结构房屋97.68㎡;在原房屋基础上增建第二、三层,砖混机构,第二层面积为114.78㎡.第三层面积为33.18㎡,即增建砖墙预制盖结构房屋面积为181.14㎡,砖墙石棉瓦结构房屋面积为97.68㎡,另增建有房屋附属物片石堡坎16.8立方米、贮水池5.5立方米、生活用灶2个。现因龙井物流区建设,以上房屋属于征迁范围,巫山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委托巫山县房屋测量所对以上房屋的面积及附属物数量进行了实地测量。2014年10月28日,被告易某甲与易某乙擅自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分房协议,并于同日分别与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签订《住房安置协议书》。《住房安置协议书》中房屋补偿标准为:砖墙(条石)预制盖结构为870元/㎡,砖墙石棉瓦结构为585元/㎡、片石堡坎52元/立方米、贮水池44元/立方米、生活用灶250元/个。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应得补偿款为:砖墙(条石)预制盖结构房屋补偿金为181.14㎡×870元/㎡=157591.80元、砖墙石棉瓦结构房屋补偿金为97.68㎡×585元/㎡=57142.80元、片石堡坎补偿金为16.8立方米×52元/立方米=873.60元、贮水池补偿金为5.56立方米×44元/立方米=244.64元、生活用灶2个×250元/个=500元,以上补偿款共计216352.84元。2012年3月29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2)山法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在该离婚案件中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因涉及被告易某乙、秦某某的利益,没有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本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审不予以支持,但没有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财产应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但二审中无法变更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撤回一审、二审的起诉。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及附属物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告作为家庭重要成员,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属份额及补偿款。现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具体财产为:位于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房屋278.82㎡(其中砖混结构的面积为181.14㎡、砖石棉结构的面积为97.68㎡)和房屋附属物(其中片石堡坎16.8立方米、贮水池5.56立方米、生活用灶3个);要求确认原告应享有以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的金额(约54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某甲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户口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及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3张;史某乙、陈某某、史某乙、聂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陈某某、聂某某玖本案情况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巫山县宏飞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万方建材销售清单1份(买了钢筋的);房屋及附属物现场查勘登记表1份;龙井物流园区房屋及附属物实物统计表1份;房屋概貌照片4张;分房协议1份,综合用于证明2009年4月17日(农历3月22日),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易某甲共同出资在三被告原家庭共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建了278.82平方米的房屋(砖墙预制盖结构房屋面积为181.14平方米,砖墙石棉瓦结构的房屋面积为97.68平方米)以及房屋附属物片石堡坎16.8立方米、贮水池5.56立方米、生活用灶3个。第三组.易某甲住房安置协议书1份、易某乙住房安置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砖墙(条石)预制盖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为870元/平方米,砖墙石棉瓦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为585元/平方米,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为片石堡坎52元/立方米、贮水池44元/立方米、生活用灶25元/个。第四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易某乙名下。第五组.巫山县xx乡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费分户汇总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易某乙只享有1202.47元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秦某某没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不是我的,是我父母易某乙、秦某某的,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这些财产。建房时原告和自己均未在家,也未出资,自己和哥哥易某丙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是被告易某乙、秦某某拿去建了房。被告易某甲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易某丙、章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秦某某辩称,房子是我和易某乙自己建的,资金来源于三被告以及易某丙(被告易某甲哥哥)的高速路补偿款、自己平时卖菜和被告易某乙在外面做工攒的钱,原告打工没有拿钱回来,没有权利分割房子。被告秦某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是被告秦某某和易某乙两个人的。被告易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对巫山县xx镇xx村村会计的询问笔录1份、到重庆市万宜高速公路巫山县建设指挥部调取的巫山县xx乡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统计表复印件1份;第二组.(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06号证据交换笔录、民事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易某甲、秦某某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易某甲认为农商��借据及贷款收回凭证是给原告姐姐史发存借了装修房子的,2010年向原告的姐姐要回了4000元,剩余的都没有还,对民事判决书(2012)山法民初字第00599号没有异议,对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都是原告的直接亲戚。对调查笔录不认可,因为都是原告很亲的亲戚,巫山县宏飞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是原告找人办的,不是事实,建房子的时候我和原告都没有在家,我哥哥结婚的时候,我就和父母分家了,分了二十几年了。万方建材销售清单(买了钢筋的)不是事实,根本就没有在这里买过。房屋及附属物现场查勘登记表、龙井物流园区房屋及附属物实物统计表、房屋概貌照片4张,房屋产权证是我父亲易某乙的,当时我代替我父亲签的字,分房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是在我与原告离婚后,我的父母给我分���,主要是占个名义分个地方建房屋,钱其实也是父母自己拿去了的。被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易某甲的意见一致。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堡坎52元/立方米价格没有这么高,价格实际上多少不知道。被告秦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4.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易某甲无异议,认为房子本来就是其父母的。被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易某甲的意见一致。5.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易某甲认为其和其哥哥易某丙的高速公路补偿款都是其父母领取了的,这个钱领取后其父母用于建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村二组的房子,其和其哥哥具体有多少高速公路的补偿款不知道。被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易某甲的意见一致。6.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房产证是其与被告离婚后办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易某甲无异议。7.对被告易某甲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全是假的;被告秦某某认为全是真的。8.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其户口在巫山县xx镇xx村,其土地跟着户口走,应该也有土地;被告易某甲、秦某某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史某甲,被告易某甲、秦某某相互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争议部分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复印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及贷款收回凭证,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人为易某甲,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9日,与原告主张的建房时间、用途均相吻合,被告主张该借款用于给原告姐姐装修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能够相互佐证,共同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建房时间为2009年。史某乙、史某乙、陈某某、聂某某调查笔录中,史某乙、史某乙、陈某某、聂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巫山县宏飞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尚需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万方建材销售清单1份,无万方建材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龙井物流园区房屋及附属物实物统计表1份、房屋概貌照片4张、分房协议1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证实房屋周边附属物系原、被告共同修建的目的。房屋及附属物现场查勘登记表1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被告易某甲、秦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某甲提供的证据中,客观真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乙、秦某某系被告易某甲的父母。原告史��甲与被告易某甲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易某甲与原告结婚前,与其父母即被告易某乙、秦某某系分家状态,被告易某甲与原告婚后,与被告易某乙、秦某某共同居住在被告易某乙、秦某某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内,分开使用钱财,分开饮食。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易某甲名义借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20000元,同年与被告易某乙、秦某某共同在被告易某乙、秦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第一层上增加修建了第二层、第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其中第二层面积114.78平方米、第三层面积33.18平方米,共计147.96平方米。2011年12月27日,被告易某乙、秦某某将修建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利人为被告易某乙,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宅基地。2011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巫山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同年3月29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作出了判决,但对原告主张的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该案中未予查明和处理。因龙井物流园区建设需进行拆迁补偿,2014年10月28日,被告易某乙与易某甲签订了分房协议,被告易某乙将其房屋产权上的房屋砖混结构99.54平方米、砖棉结构房屋97.68平方米、土墙瓦盖房屋121.79平方米和附属物分给被告所有,另分给被告宅基地160.53平方米,同时被告易某甲与易某乙分别与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渝东鄂西区域性边贸中心(巫峡集镇)建设征地拆迁分户集中建设住房安置协议书》,被告易某甲的安置协议书约定其安置对象为被告和易美先两人,被告易某乙的安置协议书约定其安置对象为被告易某乙、秦某某,房屋砖混结构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为870元/平方米。原告就上述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起诉,本院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一审、二审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史某甲在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无承包地,重庆市巫山县xx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中,被告易某甲应享有的补偿款为27541.32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房屋征迁可获得的安置补偿款54088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易某甲、易某乙、秦某某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原龙井乡)白泉村二组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款54088元予以冻结,并送达给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应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易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与被告易某乙、秦某某共同在被告易某乙、秦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第一层上增加修建了第二层、第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其中第二层面积114.78平方米、第三层面积33.18平方米,共计147.96平方米,应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应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产。被告易某甲、秦某某均主张建房资金来源于三被告以及易某丙(被告易某乙、秦某某另一个儿子)的高速公路补偿款等,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即便被告易某甲在其于原告史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高速公路补偿款用于了修建本案争议房屋,也能确认原告与被告易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原告要求分割面积为97.68㎡的砖石棉结构的以及房屋附属物(片石堡坎16.8立方米、贮水池5.56立方米、生活用灶3个),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面积为97.68㎡的砖石棉结构的以及房屋附属物(片石堡坎16.8立方米、贮水池5.56立方米、生活用灶3个)系其与被告易某甲婚后与被告易某乙、秦某某共同修建或者系其与被告易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即在被告易某乙、秦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第一层上增加修建的第二、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共计147.96平方米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砖混结构面积为181.14平方米的房屋,因该房屋系在被告易某乙、秦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第一层上增加修建,现因龙井物流园区建设已被征收补偿,其增加房屋部分已经转化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应享有补偿款的金额问题,考虑到第二、三层系在被告秦某某、易某乙所有的第一层基础上增加修建,被告易某乙、秦某某贡献相对于原告史某甲、被告易某甲要大,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第二、三层补偿款的五分之一,故本院确认原告应享��的补偿款金额为147.96平方米×1/5×870元/平方米=2574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甲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二、三层,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金额为25745.04元,由被告易某甲、易某乙、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史某甲。二、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291元,由被告易某甲、秦某某、易某乙负担285元。诉讼保全费561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286元,由被告易某甲、秦某某、易某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发鑫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