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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警伟与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警伟,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警伟,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0675-0。法定代表人:田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警伟与被诉上诉人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刘警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刘警伟(乙方)与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培训内容为乙方申请培训准驾车型为C1,甲方在乙方完成报名、缴纳培训费、交齐资料后,按照学员选定的学驾车型,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安排培训、考试。甲方在乙方办理报名手续及签订本合同前向乙方出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如实向乙方说明本校的基本情况,并按照交通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向乙方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甲方一次性收取培训费5100元,包括理论、场地驾驶、路面驾驶培训的相关费用。同时针对以上发生的费用,甲方须向乙方开具发票或出具有效收费凭据。同日,刘警伟交纳了培训费5100元;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签约后,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刘警伟进行了培训,并按照进度为刘警伟进行预约考试。2014年3月4日,刘警伟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2014年4月4日,刘警伟通过了科目二考试。2014年7月16日,刘警伟通过了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2014年7月18日,刘警伟通过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后取得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2014年2月26日,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刘警伟4895元的发票。另有根据行业规则由驾驶员培训中心收取的培训费180元和教材费25元。刘警伟诉称:我(乙方)与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包括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的培训服务;2、甲方一次性收取培训费5100元。合同签订当天,我支付了培训费5100元,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只向我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学员过多,要求学员在外租用教练车练习考试项目,没有安排我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只是在预考时通知我。预考通过后通知我参加正式考试。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C1准驾车型的培训服务,导致我在外租赁教练车练习考试科目支出租车费用4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可以要求减少价款和要求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退还培训费5100元,赔偿损失4000元,并出具正规的发票给我。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我公司组织刘警伟于2014年3月4日、4月4日、7月16日、7月18日四次参加了一、二、三科目考试。期间通过对其进行场地培训和公路上行驶培训,最终使其全部考试过关,取得了合同约定的驾驶证,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所以刘警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我公司培训费5100元。在对刘警伟培训过程中,我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通知了培训时间、地点,至于刘警伟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培训,为顺利通过考试其自行租车学习,不属于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况且,我公司也是按照规定已经对其培训完应培训的时间。因刘警伟在科目三几次考试没有合格,我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其继续参加培训和考试的。我公司不应赔偿刘警伟主张的损失4000元。至于正式发票问题,我公司在刘警伟交纳了培训费时已经明确告知过,因发票是约定统一出具,凭收据可换取。在5100元的费用中有205元是重庆市武隆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收取的,余下的4985元的正式发票早在2014年2月26日已经出具,刘警伟随时都可以换取。请求驳回刘警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警伟在向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报名并交纳学费后,参加了驾驶培训,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建立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是否与承诺不符,已构成违约。第一,刘警伟未提交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培训过程中拒绝对其培训以及其他不作为的证据,相反,刘警伟通过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预约考试,已经取得了驾驶证,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刘警伟上述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针对教学质量及效果的评价不是判断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否适当履约的事实依据。结合本案,交纳学费后参加驾驶培训的学习是刘警伟享有的基本合同权利,指派授课教师上课,在刘警伟培训合格后通过考试,取得管理部门发放的驾驶证,是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由此,对于交纳的学费金额、授课的方式、学习的期限、授课的时间、地点、结业形式等双方当事人能够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对于参加授课的具体教师、授课的具体内容及授课的效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由于涉案的教育培训是技能培训,不同授课教师的授课水平、不同学生的接受和认同程度均存在差异,对于刘警伟所诉培训教学质量低下,导致学习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显然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据此,本案中,在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依约提供了培训服务的情况下,如学员对授课的内容或授课的教师不满意,对教学的质量和效果评价低,可以向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出改进意见,但上述问题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范畴。第三,针对刘警伟提出的教学质量问题,因刘警伟已经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证,故上述事由的出现并未阻碍合同的继续履行。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学员对教学中存在问题的反映并不足以认定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第四,刘警伟诉称其另行租车进行训练,亦没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对学员通过自我加练来提高自身能力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能说明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培训中存在违约情形。结合上述,刘警伟以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与承诺严重不符为由,要求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退还学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警伟要求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并未拒绝,且已经出具,刘警伟随时可持收据去换取,并未形成争议,故对此不再予以裁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警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警伟负担。上诉人刘警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其培训费5100元,赔偿其损失4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科目一未进行培训,科目二、三没有提供全面的培训。2.由于学员多,车辆少,学员自行租车练车,产生了租车损失4000元。刘警伟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同期学员张琳东、陈作的证言(书面证言)。拟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培训科目未进行培训或培训不全面的事实。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刘警伟与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内容为“学员学籍有效期为科目一考试之日起三年内有效,过期作废,无论是否完成全部科目考试,再学习的需重新交费。中途因故要退学的需本人凭发票(收据)和身份证办理退费,若发票(收据)遗失的,不予退费。未参加科目一考试的扣除包括(运管培训费,税费,IC卡费,各种资料费等)共计2000元,科目一考试后(包括已约考但未参加考试)扣除3000元(无论是否考过),科目二场考后一律不予退款。”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科目一的培训,未进行集中面授培训,给学员提供网址,由学员通过网络学习的方式进行。审理中,上诉人刘警伟放弃要求赔偿其损失4000元的请求,将退还其培训费5100元的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退还科目一的培训费3000元,主张退还科目一培训费3000元的依据为培训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警伟与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内容,主要是关于退学的相关约定,并非科目一、二、三各培训阶段的收费标准。刘警伟虽认为武隆县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培训服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对方的承诺,但在接受培训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退学。因此,其要求退还科目一培训费3000元的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代理审判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