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33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瑾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至2003年3月双方感情良好。此后,因被告有婚内出轨行为、涉嫌刑事案件以及在经营公司中多次向原告家人朋友等筹借资金至今未还。2015年9月又有多人到家中催债,该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及孩子生活。自此,原、被告分房而睡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3,000元至18周岁止;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婚姻长达近二十年,一路走来非常不易。在这段感情中,双方经历了牢狱之灾等挫折都不离不弃。今天走到法庭,只因公司债务问题,但并未对家庭造成影响。被告表示今后在外努力打拼,希望能赚到钱把债务还掉,多回归家庭,多陪伴孩子和家人。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良好。之后,双方因被告经营公司产生债务等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房而睡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已20年,且生育一子已16周岁。在婚姻关系中,双方经历了挫折,能坚守至今不易,况且孩子将面临高考,原、被告应当共同珍惜婚姻家庭,不轻言放弃。在婚姻关系相处中,原、被告要相互忠诚,要相互信任,要坦诚交流,要相互包容,要有担当,要学会相互关心爱护,要相互帮助对方共同成长。故只要双方均能相互谦让、顾全大局,则当前夫妻间的感情危机是可以化解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