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尚国际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博尚国际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字第3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松花,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尚国际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北小营欧陆经典北区C座2003号。法定代表人林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沁,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尚国际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6日,博尚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博尚公司向弘高公司提供OXO洁具,合同总金额为204022元,后博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1月双方签署《材料结算协议》和《结算声明》,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99274元,弘高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完毕。后弘高公司仅支付货款189310.3元,尚欠9963元,博尚公司多次催要,弘高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故博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弘高公司支付博尚公司货款9963.7元;2、弘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989元;3、诉讼费由弘高公司承担。弘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本金没有异议,但博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博尚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博尚公司向弘高公司提供OXO洁具,合同总金额为204022元,合同另约定,如弘高公司逾期给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向博尚公司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博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月,双方签署《材料结算协议》和《结算声明》,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99274元,弘高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完毕。现弘高公司仅支付189310.3元,尚欠博尚公司996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材料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协议》、《结算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弘高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完毕货款,但弘高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弘高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弘高公司应当向博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963.7元,并依照《材料购买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博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弘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尚公司货款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七角;二、弘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尚公司违约金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如果弘高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弘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弘高公司承担违约金298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博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没有与弘高公司及时沟通,诉至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弘高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博尚公司违约金2989元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博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弘高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博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弘高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弘高公司逾期给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向博尚公司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中,博尚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而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酌减的调整,以未付款项的30%主张违约金数额。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违约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弘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