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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丽芙加特许公司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芙加特许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芙加特许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36—6569纽约泰晤士广场7号。法定代表人鲁比·阿兹克拉,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欣,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丽芙加特许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8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由“LIFEGUARD”构成,由丽芙加特许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8268726,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拳击短裤、披肩、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由“LIFEGUARD及图”构成,申请日为1996年4月11日,注册号为107690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游泳衣、腰带、运动衣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目前商标权利人为英格拉姆株式会社。引证商标二由“LIFEGUARD”构成,注册号为G808452,现已被撤销。商标局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丽芙加特许公司作出发文编号为ZC8268726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防水服、袜、服装带(衣服)”上的注册申请,并予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披肩、帽子(头戴)、拳击短裤、游泳衣”上的注册申请。丽芙加特许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丽芙加特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局2011年作出的编号为撤200802667《关于第G808452号“LIFEGUAR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中载明:决定撤销第25类G808452号“LIFEGUARD”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并予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2、丽芙加特许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一提交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用以证明丽芙加特许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488号《关于第8268726号“LIFEGU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拳击短裤、披肩、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拳击短裤、披肩、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丽芙加特许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阶段,丽芙加特许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7137号《关于第1076908号“LIFEGUAR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7137号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应再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至原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虽被决定撤销,但尚未进入公告程序,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有效状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在“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芙加特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丽芙加特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丽芙加特许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丽芙加特许公司提交了编号为总第1470号《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文号为商评字[2014]第97137号,撤销时间为2015年9月6日,理由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第25类1076908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以上事实有撤销公告在案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丽芙加特许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丽芙加特许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诉讼阶段丽芙加特许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所证明的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之后,并非上述裁决作出的依据,而本案二审裁判结果系主要依据丽芙加特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丽芙加特许公司承担。综上,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不妥,应予撤销。丽芙加特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871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5488号《关于第8268726号“LIFEGU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8268726号“LIFEGUARD”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丽芙加特许公司负担(均已交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