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与曾景云、曾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曾景云,曾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922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9号附140号,组织机构代码170195947。负责人李玉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高,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景云,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曾永红,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诉被告曾景云、曾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杨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景云、曾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景云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郑州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郑银个借字第0112014001009984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9.24%,还款方式: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同日,被告曾永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40010088844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景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083.33元、复利0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62490元。2、被告曾永红对被告曾景云因违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被告曾景云、曾永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景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曾景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关于贷款的执行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违约构成、违约处理以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承担等,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永红为此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三、银行台账系统截2016年4月7日时欠款明细、对账单、贷款应收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同时,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复息共计211215.78元,合计5211215.78元。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并支付代理费6249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景云、曾永红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庭审查证及采信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曾景云签订《郑州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郑银个借字第01120140010099840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名为曾景云,账号62×××57。还款方式: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永红签订了《郑州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40010088844号,合同约定曾永红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景云签订贷款借据,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9.24%,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被告曾景云偿还利息至8月份,之后未按期还息。原告起诉后,第三人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偿还了9、10、11、12月份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已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08665.43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211215.78元。原告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婵娟、杨志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代理费62490元,并出具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景云支付5000000元借款,被告应履行到期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景云偿还剩余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复息211215.7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本息合计为5211215.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对原告要求诉讼律师代理费62490元由被告承担,因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曾景云作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被告曾永红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景云、曾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复息211215.7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为5211215.78元。二、被告曾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2490元。三、被告曾永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2868元,由被告曾景云、曾永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荆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