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邓光军与刘赛业、邓进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军,邓进双,刘赛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邓光军,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进双,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被告刘赛业,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邓光军与被告邓进双、刘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爱成、人民陪审员徐慧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进双、刘赛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以现金给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借给两被告,之后,两被告累计将25万元的借款打成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分文,据此,原告特具诉状,恳请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3年间,两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多次给两被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通过结账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总借据,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两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且在未跟原告作任何承诺的情况下去向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否立即清偿借款。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两被告虽在每次借款之后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通过结算后,出具一张借款250000元的总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而此后,两被告又在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的前提下去向不明,其目的是欲逃避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进双、刘赛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光军借款25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邓进双、刘赛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杨爱成人民陪审员 徐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