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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龙与杨帅国、张生顺、王建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杨帅国,张生顺,王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国,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顺,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6日,上诉人李龙因与被上诉人杨帅国、张生顺、王建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帅国、张生顺、王建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3日零时许,被告杨帅国、王建强,张生顺等人在白银市平川区春茂办公楼二楼找朋友李世香,因琐事被告杨帅国、张生顺、王建强将九龙大酒店员工李龙殴打致伤。当时其他人将李龙送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头皮下血肿,3、轻度脑震荡,4、左上肢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136.24元。被告杨帅国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罚款1000元,被告张生顺被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王建强被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李龙起诉要求被告杨帅国、张生顺、王建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李龙的起诉。2015年元月19日,原告李龙又起诉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936.2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杨帅国、张生顺、王建强殴打致伤原告李龙,三被告均被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是原告李龙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后,已过多年,原告虽有权提起诉讼,但已丧失了胜诉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杨帅国、王建强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生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龙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纠纷发生后,2010年上诉人就向白银市平川区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多次去找法院,一直未见该判决书,直到2014年才知道该案于2010年就以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既未收到裁定书,也未办理过任何法律手续。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来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杨帅国、张生顺、王建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李龙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0年6月,李龙曾就该纠纷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杨帅国、张生顺、王建强赔偿其经济损失,白银市平川区法院受理后,以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为由,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李龙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龙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经查,2010年6月,李龙曾就该纠纷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银市平川区法院以(2010)平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李龙的起诉。2015年原告李龙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重新起诉,应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应驳回上诉人李龙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诉人李龙如果对白银市平川区法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10)平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综上,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龙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岩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