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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蔡仁山与毛国号、毛林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山,毛国号,毛林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950号原告蔡仁山,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白小康,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国号,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毛林得,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蔡仁山与毛国号、毛林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肖杜李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进货,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9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96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国号、毛林得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肖杜李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毛林得与毛国号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未能即时结清货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毛国号给原告出具欠货款368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4月30日被告毛林得在原告处进货2864元亦未能即时结清货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39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庭陈述、欠条一张、发货单一张、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欠条、发货单、短信记录为证,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号、毛林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仁山货款39664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永荣人民陪审员 金 玉 峰人民陪审员 焦 爱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亚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