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驾驶员。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1月27日6时许,持B2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484m处(如皋市下原镇腰庄村二十一组路段),疲劳驾驶,注意力分散,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能确保安全,刮碰同向由被害人邹某乙(男,殁年69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邹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7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邹某甲、王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如皋市顺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邹某乙的死亡医学证明、病历,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