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国营与赵彦芳、邹树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国营,赵彦芳,邹树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特5号申请人:梁国营,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彦芳,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邹树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申请人梁国营申请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5)沧仲裁河字第001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国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邹树岐向被申请人赵彦芳借款15万元,被申请人邹树岐请求申请人梁国营为其担保,申请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后经了解,被申请人赵彦芳并未按借条向被申请人邹树岐提供借款15万元,被申请人赵彦芳隐瞒了向被申请人邹树岐提供借款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另该仲裁依据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沧仲裁河字第001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赵彦芳辩称,一、申请人梁国营认为我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对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还请申请人提供证据做出合理说明。二、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裁决依据的最高院解释已经废止,我方认为不论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其并不属于仲裁法法定撤销情形之一。综上,该仲裁裁决请法院依法不予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梁国营提供2014年11月27日二被申请人达成的借条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27日二被申请人签订了33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申请人认为2014年11月26日的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生效。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借条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不论借条与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其并不影响我方当事人赵彦芳借钱15万元给邹树岐由申请人做担保的事实。申请人要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事由是我方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并未针对焦点问题提出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由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梁国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赵彦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国营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5)沧仲裁河字第00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梁国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