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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倪志伟与盖美胜、盖晨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伟,盖美胜,盖晨涛,张春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倪志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美胜,农民,工作单位莱阳市姜疃镇供电所。被告:盖晨涛。被告:张春笋。原告倪志伟与被告盖美胜、盖晨涛、张春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被告盖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晨涛、张春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盖美胜签订土地使用权买卖契约一份,由我购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为莱阳市羊郡镇羊郡集村村民委员会,土地面积为一亩二分左右,购买价格为216000元,契约签订后,我将款项付给被告,后我得知,该土地为宅基地,不得买卖,且该土地不能过户,也不允许在该土地上建房,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契约无效,并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盖美胜辩称:卖地契约是原告找的我,合不合法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解除契约,也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款项。被告盖晨涛、张春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倪志伟与被告盖美胜签订土地使用权买卖契约一份,由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一亩二分左右,购买价格为216000元,契约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付给被告,该土地所有权人为莱阳市羊郡镇羊郡集村村民委员会,属于宅基地。另查明,原告倪志伟不是莱阳市羊郡镇羊郡集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契约、收到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原告倪志伟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原告倪志伟与被告盖美胜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契约,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该契约无效后,因该契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查,被告盖晨涛、张春笋并非该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盖晨涛、张春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志伟与被告盖美胜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契约无效。二、被告盖美胜返还原告倪志伟购买价款人民币2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倪志伟对被告盖晨涛、张春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盖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