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玉娟,吴敬业,马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娟,马永刚,吴敬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381号原告:王玉娟,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通化县。被告:马永刚,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通化县金斗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通化县。被告:吴敬业,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通化县。原告王玉娟诉被告马永刚、吴敬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刚、吴敬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娟诉称:马永刚于2013年4月30日向王玉娟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利息半年一结,该笔借款由吴敬业担保,借期内被告马永刚只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2400元,借款逾期后,王玉娟多次向马永刚、吴敬业索要未果,因此起诉要求马永刚、吴敬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负担利息。被告马永刚、吴敬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马永刚于2013年4月30日向王玉娟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利息半年一结,该笔借款由吴敬业担保,被告马永刚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2400元,借款逾期后未还,王玉娟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吴敬业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玉娟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娟与被告马永刚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借期及利息的约定、吴敬业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合法有效;关于吴敬业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吴敬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该笔借款约定的主债务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随即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王玉娟未在保证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吴敬业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王玉娟自认马永刚已经给付了半年利息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王玉娟起诉要求被告马永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负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娟要求被告吴敬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负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永刚、吴敬业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玉娟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负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永刚负担。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南红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