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牛复伟与曹万一、曹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撰稿: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24号原告牛复伟,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曹万一,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丽丽,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层***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牛复伟诉被告曹万一、曹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复伟、被告曹万一及其与被告曹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4时38分许,牛复伟驾驶豫*****号两轮摩托车沿鹿邑县亚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涡北镇李营桥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曹万一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牛复伟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牛复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万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曹万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万一、曹丽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万一、曹丽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万元,车损及其他损失3282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牛复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车辆买卖协议及鹿邑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住所地划归城区。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牛复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万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牛复伟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票据2504.37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82.5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845.5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37655.77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91.60元。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牛复伟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192.8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94元。被告曹万一、曹丽丽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2700元;评估费票据300元。被告曹万一、曹丽丽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请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牛复伟两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120”票据12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若干。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12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270元。被告曹万一、曹丽丽提供豫P07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9日14时38分许,原告牛复伟驾驶豫*****两轮摩托车沿鹿邑县亚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涡北镇李营桥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曹万一驾驶的豫******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牛复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牛复伟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48179.7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192.8元,其受损的摩托车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7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94元和交通费147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复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万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牛复伟生于1983年1月15日,其女牛淑涵生于2007年9月19日,其子牛舒宇生于2009年2月25日,住所地已于2013年划归鹿邑县集聚区。肇事车辆豫*****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丽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曹万一已经给原告垫付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牛复伟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牛复伟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牛复伟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48179.75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025576/365=2102.14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4725576/365=10300.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牛复伟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20%=102304元;6、后续治疗费6192.80元;7、鉴定、检查费169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牛复伟两个子女分别需抚养10年、12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10/2+1715412/2)20%=37738.80元;9、交通费147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2700元,合计317181.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复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财产损失等195181.96元,由被告曹万一赔偿195181.9630%=58554.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0000元,故应赔偿18554.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复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曹万一赔偿原告牛复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财产损失等18554.59元;三、驳回原告牛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万一承担3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