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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晴、吴某某与吴军、张顺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某某,吴军,张顺宝,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重字第9号原告曹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吴某某,男,2014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曹某。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洁,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张顺宝,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徐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晟嘉,男。原告曹某、吴某某诉被告吴军、张顺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以本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洁,被告吴军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煜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晟嘉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吴某某诉称:2012年2月,曹某和吴军登记结婚,共同居住于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该房产系吴军婚前购买,登记在吴军名下。2014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吴某某。2014年11月12日,吴军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产权调换的方案,分得房产两套: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闵行区房屋”)、本市松江区松江泗泾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松江区房屋”),以及差价款、补贴、奖励共计人民币(下同)1,258,469.13元。2015年4月23日,曹某和吴军经法院调解离婚,吴某某由曹某抚养。两原告认为,其为涉讼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吴军作为被拆迁人,张顺宝作为收取安置款项的户籍人口,应当按照上述征收补偿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安置两原告。因此,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将本市松江区泗泾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给两原告居住、使用、出租、收益,并支付两原告500,000元。被告吴军、张顺宝辩称:一、原告无权享有安置利益,被告没有安置义务,原因在于:1、涉讼房屋系吴军的婚前个人财产,征收中各补偿项目均以房屋面积为计算依据;2、曹某虽然是经登记核实的户籍人口,但其与吴军已经离婚,曹某不存在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等情况,吴军对其不负有《婚姻法》所规定的“适当帮助义务”;3、吴某某不是第三人登记核实的户籍人口,在曹某与吴军离婚后随曹某共同生活,吴军将支付扶养费,吴某某事实上不可能与吴军共同居住;4、吴军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所有权,如果将松江区房屋交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将影响吴军对该房屋的物权。二、即使被告需要安置原告,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曹某与吴军因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矛盾不可调和,并非只有“交付使用”一种安置方式,可采取支付钱款的方式;2、对原告的安置,应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涉讼房屋由吴军2003年出资购买,曹某于2012年婚后将户籍迁入,婚姻存续三年多,征收补偿利益是对产权人的补偿,与吴军是否结婚、是否生育子女无关;3、假如曹某未出资与吴军共有房屋,在离婚时分割房屋,曹某可得份额应少于50%,本案中曹某可得利益则应远远小于共有的情形,综合本市松江区房屋价值约640,000元的情况,曹某的可得利益应在10%之内比较合理;4、在考虑原告的安置利益时,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张顺宝的安置利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安置协议上的现金金额为1,026,777元,后期还有发放的签约奖和利息231,692.13元,共计1,258,469.13元;调换的两套房屋均系现房,没有临时过渡安置补贴;征收过程中根据该户提交的户口本,户籍人口有吴军、曹某、张顺宝,当时吴某某尚未出生;涉讼房屋是产权房,所有补偿不涉及户籍,现金补偿部分均是针对产权证即均是补偿给产权人的;经吴军同意,由张顺宝领取了现金补偿款;因被征收的房屋是产权房,产权归吴军一人所有,因此根据产权人的意思确定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对于本案的处理,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张顺宝系吴军的母亲。2012年2月3日,吴军与曹某登记结婚,居住于涉讼房屋。2014年8月,曹某怀孕后回娘家待产。2014年10月17日,两人之子吴某某出生。2015年4月23日,吴军与曹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吴某某随曹某生活,吴军按约给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吴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涉讼房屋系吴军2003年8月购买,登记在吴军一人名下。吴军、曹某、吴某某、张顺宝四人户籍均登记于涉讼房屋内。其中,曹某户籍2012年4月22日自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吴某某户籍2014年10月21日报出生登记于涉讼房屋。2014年9月23日,涉讼房屋所属地块,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签约奖、按时搬迁奖、签约鼓励奖、面积奖、无搭建面积奖等均以建筑面积、产证为计算依据。2014年11月12日,吴军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作为实施单位在补偿协议上签章。协议约定,涉讼房屋建筑面积38.73平方米,评估价格1,347,106.86元(34,782*38.73),价格补贴396,405.43元(34,117*0.3*38.73),套型面积补贴409,404元(34,117*12),装潢补偿34,857元(900*38.73),以上合计2,152,916.29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为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松江区泗泾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3.83、77.23平方米,总价1,818,093.6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334,822.6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57,096.81元,超比例签约奖和利息231,692.13元。其中,231,692.13元由吴军领取,1,0267,77元经吴军同意由张顺宝领取。上述征收补偿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吴军陈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其准备将闵行区房屋登记在张顺宝名下,将松江区房屋登记为吴军和曹某共有,要求曹某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但曹某不同意上述产权登记方案,拒绝签字。曹某则陈述,吴军要求其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曹某要求其讲述征收的有关情况,但吴军不肯讲,因此未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2月8日,吴军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本人吴军是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属于115街坊动迁居民,原签约时: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做吴军和曹某,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做张顺宝,现决定上述两套房产产权人都做吴军名字。原来承诺以上两套房子产权人作废。如发生一切纠纷由本人吴军负责。吴军自认,闵行区房屋于2015年3月2日已登记至其本人名下,松江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本市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5.78平方米)登记在曹某及其父母名下,本市怒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曹某及其母亲名下。审理中,曹某提供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积极配合征收搬迁,吴军提供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双方矛盾激化。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曹某另认为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涉讼房屋装修,曹某及父母投入人力物力。吴军为此提供订货单两份,证明家具付款、订购等由吴军负责。曹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鉴于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系吴军反驳曹某的主张,均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契约完税证、房屋征收决定、《115街坊(部分)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真光路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第三人提供的吴军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吴军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补偿原告170,000元。《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条第(四)项规定,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本院认为,涉讼房屋是吴军婚前购买的产权房,吴军是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利益的计算均是依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产证,系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应归吴军个人所有。张顺宝虽是涉讼房屋的户籍人口,但不是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项亦经吴军授权,原告要求张顺宝履行安置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因婚姻关系曾经居住过涉讼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讼房屋被征收,如果婚姻关系延续,吴军应当保障曹某和吴某某的居住权益。但随着吴军和曹某婚姻关系的解除,曹某对吴军的个人房产不再享有居住权,吴某某作为未成年子女,随曹某共同生活,对吴军的个人房产亦不再享有居住权。曹某认为,吴军曾以家庭协议书的方式,同意松江区房屋归其与吴军共有。本院认为,从吴军向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吴军曾向第三人表示将松江区房屋确定为吴军与曹某共有,但曹某未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双方未能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后吴军于2014年12月8日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将两套安置房屋确认为其个人所有。吴军改变分配方案,系对个人财产的处置,于法不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吴军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和亲情关系,自愿补偿曹某70,000元,补偿吴某某1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某、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曹某人民币70,000.00元;三、被告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0.20元,由原告曹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鸣香审 判 员  史 捷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