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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建南与范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南,范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210号原告郑建南,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阿民,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郑建南与被告范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明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南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0.5%计算利息。被告范阿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阿民于2012年2月1日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2月9日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范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郑建南与被告范阿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阿民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0.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范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阿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南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范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