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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关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女,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白沙新园一路一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女,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关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为牟利,纠集被告人郑某乙、关某等人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白沙新园住所附近,提供凳子、扑克牌等赌具给曾某、陈某、凌某等赌博人员,聚众赌博。郑某甲、郑某乙、关某等人则每天从中抽头渔利约100多元。至案发时止,郑某甲、郑某乙、关某等人共抽头渔利约20000多元。2015年12月8日,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将郑某甲、郑某乙、关某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基本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关某犯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获利2万,每天仅抽取10多块钱,郑某甲及关某也没有和其一起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没有与郑某甲、郑某乙一起抽头渔利,其仅是帮赌博的人做数,有时会抽10块钱。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为牟利,纠集被告人郑某乙、关某等人,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白沙新园的住所附近,提供凳子、扑克牌等赌具给曾某、陈某、凌某等赌博人员,聚众赌博。郑某甲、郑某乙、关某等人则每天从中抽头渔利约100多元。至案发时止,郑某甲、郑某乙、关某等人共抽头渔利约20000多元。2015年12月8日,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将郑某甲、郑某乙、关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7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受理该案,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曾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10月9日因参与赌博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圩山草行路的一间住宅门口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派出所的。当天我在该处通过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和我被传唤回来的那些人在赌博。我每盘下注10元,其他人的赌资是10元至200元不等。我们赌博是没有固定的人发牌的,都是轮流发牌的。今天我们是在赌博附近的一家屋主那里赌博,平时都是在“二丽”那里赌博的。平时都是郑某甲在组织人,然后在她的家门口或者她指定的地方赌博,她还组织郑某乙、关某(我们都叫他“盘娇”)、还有一个叫丽芬,一般都是她们在组织赌博。她们组织赌博差不多十年,每盘抽水10元到20元,短的就赌3、4小时,长的赌7、8小时,一年大概有300多天都有人在“二丽”那里赌博。一般一个小时都是30至40盘,平均一天6小时算,平均一天都有3000多元,基本每天都在赌博,我按最小算,她们四人一个月都会分到一万多元。我们赌博用到的台凳、纸牌都是“二丽”她们提供的,我们赌博的地方一般都是在“二丽”的家门口或者她带过去的地方。我在“二丽”那里也是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我一般每盘都是下注10元,其他人每盘下注10元到200元不等,一般每盘下注加起来都有四、五百元。我和杨某、谢某莲、何某记、张某珍、杨某、陈某友、曾某贤、梁某英、梁某海、莫某、黄某、陈某、关某棠、莫某初、谢某、关某志、凌某等人在赌博。我去到那里的时候,何某记已经在赌了,杨某应该有赌,我没有留意看,不过她不下注都不会站着的。谢某莲也在下注。张某珍我不认识,应该是瘦瘦小小的那夫娘,她也有在下注,陈某友是丽仙的侄子,他只是这两天没有工作才过去赌博的,杨某基本每天都在那里或者二丽那里赌博。辨认笔录,曾某辨认出何某记、陈某友、张某珍、谢偶连、关某棠是10月9日在白沙圩山草行赌博的人;辨认出郑某甲、梁丽芳、关某、郑某乙就是在郑某甲的家门口周边巷仔赌博期间抽水获利的人。(2)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我去幼儿园接孙子放学,从赌档那里过,就过去看看,想赌几盘,不过我还没来得及下注。我还在“二丽”那里赌博。在2015年9月份,我去过三、四次和江城区白沙圩山草行路隔了一条巷的满天星幼儿园背那里赌博,也是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我每盘下注10元,一般赌三、四盘我就离开,其他人下注10元到100元不等,一般台面都有两、三百元。“二丽”在那里抽水,一般有人“默十”,“二丽”就从台面上抽水10元,“二丽”也有参与赌博。我是偶尔到那里赌博的。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郑某甲就是在白沙圩满天星幼儿园背处赌博期间抽水获利的人。(3)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4时许,我去到白沙圩山草行路附近,我看到有人在赌博,我口袋里还有20元,我就在那里下注两次,每次都是10元,参与了纸牌”三公大吃小”的赌博。我不清楚和我传唤回来的人都是否参与赌博,我就只是过去下注两把,我站在最外面,没有留意看,不过大部分应该都有赌。我们的赌注是10元到200元不等,整个牌塘应该都有几百元。我不清楚赌博的扑克牌、桌凳是谁提供的,我不清楚是谁在那里组织赌博的,不清楚是否有人从中抽水获利。8月份,我去到白沙山草行附近,二丽的家门口附近赌博。是二丽组织赌博的,是赌“三公大吃小”,没有人固定发牌,都是轮着发牌的。一般都是比较喜欢赌博的人去到她家附近,然后她提供台、凳和纸牌等东西,然后从中抽水。二丽每盘抽水10元,我不清楚二丽一天能抽水多少钱,不知道二丽什么时候开始组织赌博,我一共在二丽那里赌博两次,总共输了三、四百元左右。我只是偶尔才去赌博的,其他人的情况我不知道。辨认笔录,谢某辨认出郑某甲就是在郑某甲的家门口周边巷仔赌博期间抽水获利的人。(4)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我在白沙山草行路6号之三十八号门口被传唤回派出所。我是第一次在这里赌博的,不知道谁抽水。不过我经常会在白沙镇和兴商场背郑某甲的家门口赌博,我是从2011年开始至今在郑某甲家门口赌博。我在郑某甲家门口赌博,是郑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有人参与赌博她就会在赌台上每一盘都抽取10元,直至赌完散场,一天下来大约能抽到2000元。我不是很清楚是否每天都在赌博,我不是天天去赌博的,只不过有时去接孙时会经过赌一下。郑二妹是伙同郑某乙、关某以及一名叫丽芳的妇女一起在赌博现场进行抽水的。我不清楚郑某甲总共获利多少。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张某珍、谢偶连、关某棠、何某记、陈某友是10月9日在白沙圩山草行门口赌博的人;辨认出郑某甲、梁丽芳、关某、郑某乙就是在郑某甲的家门口周边巷仔赌博期间抽水获利的人。(5)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白沙镇白沙山草行路门口只赌过两至三次,但我在郑某甲处就会经常去赌。赌博场所是在位于白沙镇白沙圩和兴商场背郑某甲的家门口,赌具扑克牌和场所都是郑某甲提供的。我在该处赌博,有郑某甲、郑某乙、关某以及梁某芳四人在该处进行抽水。有人赌博的时候就每盘在赌台上抽取10元,一直抽到赌博完场为止。我不知道他们是何时开始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给赌博人员的,但我是从2014年尾开始在他们提供的赌博场进行赌博的。平时都是关某棠、杨某、凌某、梁菊花、叶带仙、黄某、曾某、杨某、张某珍、曾某贤、梁某海和谢某等人在郑某甲提供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何某记、陈某友、张某珍、谢偶连、关某棠是10月9日在白沙圩山草行门口赌博的人;辨认出郑某甲、梁丽芳、关某、郑某乙就是在郑某甲的家门口周边巷仔赌博期间抽水获利的人。(6)凌某的证言。证实:我经常在江城区白沙镇白沙圩和兴商场背郑某甲的家门口参与赌博的。赌博场所和赌具都是郑某甲提供的,我是2014年10月份开始在那里赌博的。郑某甲提供的场所共有四个人从中抽水,分别是郑某甲、郑某乙、关某和梁丽芳,每次都是她们其中一人进行抽水的。她们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进行赌博后,每赌一盘牌就从中抽水10元。按赌博的时间长短来计,每天平均能抽到1500元至2000元左右。我不清楚她们一共能抽水多少钱。辨认笔录,凌某辨认出郑某甲、梁丽芳、关某、郑某乙就是在郑某甲的家门口周边巷仔赌博期间抽水获利的人。(7)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4时许,我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圩山草行路的门口赌博。我是第一次在那里赌博的。我是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我每盘下注10元至20元不等,我下注五、六盘。我都不认识参与的有谁,我不清楚组织者,发起者是谁,不清楚谁提供赌博的场所、赌具。大概是2015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我去白沙圩山草行路隔了一条巷仔的房子门口赌博,是以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我每盘下注10元到20元不等,下了大概五、六盘就没下注了。在10月7日也是同样下了五、六盘就没再下注了。就我去的那两天,少的话一盘有四五人下注,多的话一盘有十几人下注,每盘下注10元到50元不等。抽水的有四个妇女,分别叫二丽、观妹、阿娇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那四名妇女是每人轮流抽水的,每盘从中抽水10元,至于之后的钱怎样分我就不清楚了。一般都是在中午12时过后开始的,什么时候结束我就不清楚,一般至少能赌十几盘。我不清楚那四名妇女一天能抽水多少钱。我们就是在她们其中一人的房子门口进行赌博的,至于是谁的房子我就不清楚。(8)关某棠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我在白沙圩白沙山草行的门前被传唤回来。我知道隔离巷郑某甲处也有提供场所给人参与赌博。我有参与在郑某甲处赌博,我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春节后,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郑某甲是在其家门口附近的巷提供场所供人赌博的。郑某甲是通过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的,每盘投注10元不等。她每隔几盘就会从中抽水10元。郑某甲偶尔会参与赌博。(9)谢某连的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10月9日16时,我在白沙圩山草行路被传唤回来。我没有赌博。我只是看到一些老人和妇女在那里赌博,他们是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我不清楚赌博的其他情况。(10)关某志的证言。2015年10月9日16时,我在白沙圩白沙山草行路的门口被传唤回派出所。被传唤回来的其中一、两个婆仔是没有参与赌博的。在当天的14时,我去到白沙山草行路的门口,看到有人利用纸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我也在那里玩了一会。我们每次下注10元至100元不等。我们没有组织者、发起者,都是附近的婆仔一起赌博的。今天是一个婆仔搬一张台过去,并提供纸牌的,在我们赌博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有“墨十”,就会抽10元做人工费。搬台的婆仔大概抽了10盘左右,估计有100元左右。公安机关去抓赌的时候,该名婆仔刚好离开。一般都是抽水100多元,太多的话,其他人会有意见。我只看见两个婆仔搬过台,然后抽水,其他我就不清楚。在传唤回来的人中没有那两名婆仔,今天搬台的那名婆仔刚好离开了,另外一名婆子是另外一条巷仔的,一般在这边巷仔赌博,另外一条巷仔的婆子是不会过去的。我记得是2014年6、7月开始有人在这里赌博。(11)何某记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参与赌博。10月9日15时许,在白沙山草行路的门口,有几名妇女和男子在赌博。一次下注几十元到一百元不等。经报过名后,知道陈某、叶某仙没有参与赌博,杨某等其他人参与赌博。不清楚赌场的其他情况。(12)梁某海的证言。证实:10月9日下午4点多,我在白沙山草行的一间住宅门口被传唤到派出所,和我一起被传唤的共有19个人,我只认识关某志。和我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人基本都参与了赌博,当时还有一名参与赌博的男子在民警查获的时候爬墙走了。我们是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小的下注每盘几元,大的有落一百几十元的,我每盘都是落10元作为赌注。我不知道有没有人组织赌博,我是前两三天经过那里去菜市场买菜的时候看见那里有赌博才去赌的。我不知道赌博用的纸牌、桌子、塑料凳是谁提供的。我在赌博的时候没看见人在抽水。(13)陈某友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参与赌博,我是经过看见那里有人赌博,所以我就过去看看热闹。我不认识是什么人在那里赌博,就是有一些婆仔在那里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我不知道她们的赌资多大,不知道是谁组织赌博,不知道谁提供赌博场所、赌具。(14)曾某贤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5时许,我在白沙圩山草行路的门口处赌博。我们是以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是10元起。与我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人基本都有参与赌博。我不认识这些参赌人员。我不知道是谁提供赌博的场所、赌具,我不知道是谁组织赌博。我就赌了几十元,具体多少钱我没留意。我每盘下注10元或者20元。(15)莫某初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我在白沙圩白沙山草行6号之三十八的门口被民警传唤。我是在那里参与赌博,是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投注10元到200元不等。是一名妇女提供扑克牌和台椅的,这名妇女年龄约60岁,身高约一米五。偏瘦身型,留短头发,其他特征我不清楚。有人通过抽水获利,每盘固定抽水10元,每场抽水多少就不清楚。我只看到一名年龄约60岁的妇女在抽水。该妇女年龄约有60岁,身高约一米五,中等偏胖身型,留短头发。我们是轮流发牌的,我只知道白沙山草行路门口大概每天12时许提供给人赌博,具体每天赌几场我就不清楚。我总共在白沙山草行赌过两次,还有一次是10月7日14时许。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只要平时没事做都会在满天星幼儿园后面的巷仔,也就是我亲小妹家旁边的巷子里参与赌博。我们是以扑克牌以“红点”、“喊朋友”的方式参与赌博,赌“红点”每输一点就是输一毛钱,“喊朋友”每盘打2元、4元。参赌的都是附近住的公仔婆仔,都是大家自发去到那里聚在一起赌的。平时我们赌博用的那些台台凳凳是一个叫“四师傅”的男子用木板钉好的。平时我们所用的扑克牌就是我给两元钱给那些公仔婆仔买的。我没有收取什么好处,因为我也有参与赌博,不过他们赌博的时候赢得多的时候会给我两元钱,相当于还给我买牌的钱。赌博的过程中没有人抽水,不过有时候他们赌“喊朋友”有人“自食”的时候会给我一两元钱。因为平时赌完后都是我去打扫一下卫生,会搬走那些台凳并且放好,而且有时候也是我给钱给那些婆仔公仔买扑克。我每天最多收四元,有时候没有。我赌博就是去娱乐下。(2)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4年年尾,我就会在自己家附近的空地参与赌“三公大吃小”。有时在我二姐郑某甲屋门口赌博,有时会在我屋巷边赌博,有时会在附近空地赌博,每次下注赌额都是10元、20元不等。赌博都是不定时的,多数是下午16点至17点,或晚上20点至23点多。赌注是十元以上的,不设上限,不过最多我是看到下注几百元的。桌凳有些是我二姐郑某甲拿出来,有些是附近的邻居自己放在那里的,扑克牌一般是我二姐郑某甲拿出来的,有时其他一些婆仔也会拿出来一起赌博的,不过拿牌出来后要抽水10元。我们大家都是邻居自发聚到一起赌博,然后在赌博过程中是有出力或者出物的就会在每盘赌博中抽水10元至30元不等,有些本来是在下注赌博的,但又帮忙看数,就可以抽水10元,一些没有帮忙做工是不能抽水的,不然其他赌客就会有意见。我没有抽水,不过我邻居“阿芳”在抽水时会抽水10元至30元给她的女儿或抽水10元至30元给我孙女,然后小孩就会自己将抽水得来的钱花掉。基本都是帮忙做工的人才可以抽水,有些赌客也抽水,不过具体有谁不记得了,记得有“阿芳”、“盘娇”和我二姐郑某甲。我参与赌博到2015年年初的时候都有帮忙分过牌,2015年后半年都没有参与分牌,只是在下注。我没有抽水,就是以前分牌的时候才抽水的,是有人遇到“三公”的牌密十才抽水。一场可以抽水50元左右,一天最多是两场,估计一天抽水100元左右。桌凳费是20元至30元不等。是从2014年年尾开始抽水的,一天平均有100元,一个月平均有2000元,抽水有时是我二姐郑某甲拿的,有时是“盘娇”拿的,有时是“阿芳”拿的。不过她们具体有拿到多少我不清楚。平均三个人每人一个月约有700元。抽到2015年10月应该平均每个人抽水获利得7000元。我们赌博所用的台台凳凳有些是郑某甲拿去的,有些是附近的人拿来的,我们所用的扑克牌有时候是我姐买的,有时候是那些公仔婆仔买的,有时候用那些旧的,我们赌博的场地就是大家随便去的。辨认笔录,郑某乙辨认出郑某梅就是其所说的“盘娇”,辨认出郑某甲,梁丽芳就是其所说的阿芳。(3)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圩白沙山草行6号之三十八的门口附近赌博的。我除了在赌博,还帮在赌的人员做数(指帮他们按输赢分配赌资)。我做数的时候隔几盘会从赌桌上抽取10元作为人工费,或者我只是帮他们做数,郑某甲在每一盘有“默十”的时候会抽10元水钱,然后赌完的时候会给我50元作为报酬。郑某甲在她家附近郑某乙的家门口提供桌子给人赌博,所以会在赌桌上有“默十”的时候抽10元水钱。所有的赌博人员都会去买赌具扑克牌的,每一付牌(谁去买)从中抽取10元。郑某甲是从很早之前就开始赌博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是从2014年年尾在那里赌博的时候开始见到她在每一盘有“默十”的时候抽10元水钱。每天都是下午14时许至17时左右赌博的。我知道郑某甲每天抽水100元至150元不等(其中50元是搞卫生的费用,但她有没有抽取该50元我就不清楚)。就我每个月去赌10次来计,郑某甲到现在为止共抽水约有19500元左右。其他人在郑某甲的赌场抽水的情况我不清楚,有时我在赌场帮赌博人员做数时,每盘如有“默十”时我会从赌桌上抽取10元,直至40元至50元就不再抽。之后就是郑某甲自己抽,我从2014年年尾开始,每个月大约回去赌博10次并在赌场上为赌博人员做数,每次大约从中抽取40元至50元不等,一个月获利400元至500元,至今共获利5000元至6000元。有一次我在赌场上为赌博人员做数,我自己没有从赌桌上抽水是郑某甲抽水,赌完博后我问郑某甲要过一次50元。郑某乙有时会去做数,不过我不知道她有没有从中拿钱。赌博是没有人组织的,赌博的人多数都是住在附近的,大家都是没事做的时候自己过去赌的。辨认笔录,关某辨认出郑某甲就是在赌博过程中抽水获利的人。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民警在白沙镇抓获郑某甲、郑某乙、关某。5、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12月8日郑某甲、郑某乙、关某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6、现场方位图、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实:10月9日,民警在白沙圩新园一路二巷查获聚众赌博的现场方位图。民警扣押了参赌人员身上的赌资等物品。经承办人计算,民警共在曾某等人处扣押4530.5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8、身份证明。证实:郑某甲、郑某乙、关某的基本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关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郑某乙、关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三人从2014年年底开始在郑某甲家门口提供赌博工具给赌博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每盘抽10元,每天抽100元至150元不等,证人曾某、杨某、谢某、黄某、陈某、凌某、莫某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关某在赌博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时,每盘抽头渔利10元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每天抽头渔利100元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辩解其每天仅抽水几块钱、关某辩解其没有抽头渔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超过5000元以上,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关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关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