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唐治明诉杨秋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413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9日,汉族。被告杨某某(又名XX),女,生于1981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楼房沟村2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1********。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9日在四川省甘孜州炉霍县新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8日生育一子唐某某甲。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0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被告杨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唐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邓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9日在四川省甘孜州炉霍县新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8日生育一子唐某某甲。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0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唐某某坚持其诉请,被告杨某某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的起诉状、结婚证原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也同意与原告唐某某离婚,因此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达成婚生子唐某某甲由原告抚育、不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抚养费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婚生子唐某某甲由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