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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小芬与毛月芹、扬中市天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芬,毛月芹,扬中市天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27号申请执行人孙小芬。被执行人毛月芹。被执行人扬中市天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宸。申请执行人孙小芬与被执行人毛月芹、扬中市天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毛月芹应偿还丁美琴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金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