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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以钱包丢失需要去湖南省慈利县城借钱为由,向被害人代某借得车牌号为湘G×××××豪爵牌HJ125T-16D型摩托车1辆,同日被告人赵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抵押给湖南省慈利县通津铺镇黎某。后被害人代某多次要求被告人赵某甲归还该摩托车,被告人赵某甲既不归还摩托车也不告知摩托车的下落。同年10月10日,被害人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1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从黎某处将被骗的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代某。被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伍某、黎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5)第385号价格鉴定意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放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抓获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年红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