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5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肖某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不好,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她为了年幼儿子的健康成长多次迁就,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却变本加厉,致使夫妻矛盾加剧,2013年底她回家探望儿子,被告又与她发生争吵,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她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肖某欣,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肖某欣,现由被告母亲帮助带养;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并且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以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彼此联系较少,夫妻之间的隔阂进一步加深;原告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海尔彩电一台、四组合高柜一套、席梦思床铺一厅、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桌一张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产生矛盾以后双方未予以正确处置,彼此缺乏有效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引起重视,夫妻关系依旧未得到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欣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但考虑到婚生子肖某欣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有了较为稳定的成长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固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肖某欣由被告抚养成人较为适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当庭陈述将嫁妆赠与给婚生子肖某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肖某欣由被告肖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肖某某应予以协助;三、财产处理:原告刘某某的嫁妆自愿赠与给婚生子肖某欣,归肖某欣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