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聂春华与被告袁重英、任启蛟、张小飞、刘文、古欣平、及第三人李袁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华,袁重英,任启蛟,张小飞,刘文,古欣平,李袁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民初3号原告聂春华,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聂邦安,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袁重英,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启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被告张小飞,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四面山镇。被告刘文,其他身份信息未核实。被告古欣平,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第三人李袁宇,男,1980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春华与被告袁重英、任启蛟、张小飞、刘文、古欣平、及第三人李袁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聂春华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元,本院决定再免收1900元。审 判 长 姚庆陶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