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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立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仁,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月1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复吸毒品于2015年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无法羁押、尚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符合收戒条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香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仁及指定辩护人王香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立仁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的家中,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在李立仁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的家中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十余包以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李立仁卖给张某的毒品疑似物重0.72克,在李立仁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共计15.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立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立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立仁辩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立仁身患重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立仁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的家中,将一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当天晚上,公安机关抓获李立仁,并在其家中房间内查获十余包毒品以及电子秤、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李立仁贩卖给张某的毒品重0.72克,家中查获的毒品共计重15.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立仁的供述,供认其从“阿权”处购得毒品,在案发前曾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对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经公安机关布控,其用137××××9041的手机联系绰号“瘸子”的男子手机130××××9668,购买毒品200元,并按约定在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完成交易;同日21时许,其再次拨打该男子电话购买200元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3、证人项某(系被告人李立仁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立仁患病后吸毒止疼,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李立仁房间查获白色晶体物品及手机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侦破过程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立仁住处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手机、电子秤、刀具等物,并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6、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交易毒品重0.72克,从家中搜出的毒品共重15.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涉案手机的通话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立仁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立仁曾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立仁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仁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立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再犯该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立仁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