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何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何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何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77号原告何伟,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露,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伟,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何伟与被告何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委托代理人代露,被告何国伟、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2014年8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何国伟驾驶渝BCK7**小型普通客车,从巴南区长生方向沿省道105往巴南区惠民方向行驶,行至惠民镇竹楼度假村路段,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林路路驾驶的渝A570**大型普通客车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何伟驾驶的渝AER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与渝A570**号车接触,造成渝BCK7**号车、渝AER5**号车、渝A570**号车三车受损,原告及渝AER5**号车乘客刘仁伟、冯思念、谢昌伦、雷越芹,渝A570**号车乘客刘淑华、许显芬、黄德珍、王思纯、赵大荣、杜雨蒙、叶昌明、许治玉、吴华贵、张光贵共十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两个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国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共计29135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已由被告何国伟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本案事故涉及多名伤者,现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何国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事故后,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剩余赔偿款尚未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何国伟驾驶渝BCK7**小型普通客车,从巴南区长生方向沿省道105往巴南区惠民方向行驶,行至惠民镇竹楼度假村路段,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林路路驾驶的渝A570**大型普通客车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何伟驾驶的渝AER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与渝A570**号车接触,造成渝BCK7**号车、渝AER5**号车、渝A570**号车三车受损,原告及渝AER5**号车乘客刘仁伟、冯思念、谢昌伦、雷越芹,渝A570**号车乘客刘淑华、许显芬、黄德珍、王思纯、赵大荣、杜雨蒙、叶昌明、许治玉、吴华贵、张光贵共十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5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6794.97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何伟支付14794.9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两个月等。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公安机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均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何国伟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支付被告何国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被告何国伟领取上述款项后,向原告何伟支付了4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科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渝AER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劳动合同、工资表、借条;被告提供的医理赔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何国伟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何国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何国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AER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国伟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12498.41元(41472元/年÷365天/年×110天),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享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减少的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原告所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元/天×50天);4、护理费,因该项费用已由被告何伟支付护工,故原告不应再行主张;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故不应再重复主张。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098.41元,被告何国伟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中的2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计7600元,本应由原告直接领取,故被告何国伟应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6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2498.4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4000元,差额部分8498.41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伟交通事故损失8498.41元;二、被告何国伟赔偿原告何伟交通事故损失3600元;二、驳回原告何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何国伟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