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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枪支与侄子马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湟中县某镇水峡打猎,22时许,二人回家途中,被上五庄某部队巡逻哨兵马某丙发现,马某某弃车逃离,哨兵马某丙从摩托车查获拼装的步枪一支及子弹十二发。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查获步枪符合枪支特征,并能击发制式枪弹;12发枪弹均系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湟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痕)字(2011)029号枪弹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尚未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且认罪、悔罪,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峰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