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沈世兵与丰文祥、丰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兵,丰文祥,丰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69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92号原告:沈世兵,男。委托代理人:吴源源,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文祥,男。被告:丰文林,男。原告沈世兵与被告丰文祥、丰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秉诚、陆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文祥、丰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兵诉称:原告有一门面专门经营灯具、电线、开关等家用小电器。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是亲兄弟关系)有生意往来,两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店购买小电器,被告丰文祥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由被告丰文林将货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对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5078元,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先前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世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销售单22张,销售单总金额为15798元,该22张单据中编号2549,金额1171.5元的单据系退货单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贷款的事实,扣除退货金额被告尚欠货款14626.5元,由于有些单据已丢失,故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曾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短信联系记录的照片及录音(录音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丰文祥、丰文林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商店经营灯具、电线、开关等家用小电器,两被告。两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店购买小电器,最初系现款现货,后来被告要求先送货后付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丰文林曾通过银行转账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丰文祥供货13323.5元,向被告丰文林供货1303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向被告丰文祥催讨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经被告确认的销售单、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两被告在销售单上已确认了货物金额,原告向被告丰文祥供货13323.5元,向被告丰文林供货130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文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世兵支付货款13323.5元;二、被告丰文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世兵支付货款130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750元,合计926元,由被告丰文祥、丰文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账户(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一兵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