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向阳与王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向阳,王祖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曾向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锋,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曾向阳诉被告王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与人民陪审员钟义华、付兴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向阳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王祖锋向原告曾向阳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并承诺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原告以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的方式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祖锋再次向原告曾向阳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并承诺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原告以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的方式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据、银行转账汇款记录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本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另外5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5万元从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另外5万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向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曾向阳与被告王祖锋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3、收据、银行转账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4、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赔偿给原告。被告王祖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王祖锋向原告曾向阳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曾向阳先生(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Y5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2014年06月07日起至2014年09月06日止,出借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王祖锋(身份证号44×××12)指定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谢雪芬的账户中,划入该账户视为借款人收到上途借款,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时还款,否则借款人承诺愿意承担每天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行利率的肆倍作为违约金进行罚息,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祖锋向原告曾向阳再次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祖锋先生(身份证号44×××12)现借到曾向阳先生(身份证号丝1822196812290253)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Y5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4年07月19日起至2014年08月18日止,出借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王祖锋指定谢雪芬女士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0的账户中,划入该账户视为借款人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时还款,否则借款人承诺愿意承担每天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行利率的肆倍作为违约金进行罚息,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再查明,被告王祖锋向原告曾向阳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向阳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祖锋向原告曾向阳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起诉请求两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06月07日的五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09月7日起计算,2014年07月19日的五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对于律师代理费,有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确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祖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欠原告曾向阳借款5000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4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王祖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欠原告曾向阳借款5000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限被告王祖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原告曾向阳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曾向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60元,原告曾向阳已预交,由被告王祖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娟人民陪审员 钟义华人民陪审员 付兴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珊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