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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罗廷瑶、龚素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负责人杨延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廷瑶。被告龚素萍。委托代理人陶胜军,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黎民。委托代理人胡绍刚,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玉。被告罗国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德芳,被告龚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军,被告江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廷瑶、杨振玉、罗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黄春英因无钱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还款原告与黄春英及被告龚素萍、杨振玉、罗国成、江黎民、罗廷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春英一直未支付本金、利息,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担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对黄春英借款本息共计73259.02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49987.62元,利息、罚息23271.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并至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3080111212052621301)复印件1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801112120526213)复印件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复印件1份;5.《(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1-5拟共同证明:(1)2012年12月4日,原告给黄春英借款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0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21.84%;(4)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黄春英逾期本息共计73259.02,本金49987.62元,利息23271.4元的事实;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30801212122180800)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江黎民、龚素萍、罗廷瑶、杨振玉、罗国成对黄春英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龚素萍与江黎民、黄春英与罗廷瑶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杨振玉与罗国成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龚素萍与江黎民系夫妻关系、黄春英与罗廷瑶系夫妻关系、杨振玉与罗国成系夫妻关系,其均对黄春英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委托清收不良贷款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廷瑶、杨振玉、罗国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龚素萍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龚素萍没有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江黎民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被告江黎民不知情,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表示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龚素萍辩称,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过,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被告龚素萍对原告与黄春英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并不知情;三、被告龚素萍没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责任。被告龚素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江黎民辩称,一、本案漏列主债务人黄春英;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因此各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江黎民不是本案中的保证人,在本案中江黎民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江黎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黄春英、龚素萍、杨振玉(乙方)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30801212122180800)(下称《联保协议》),黄春英、龚素萍、杨振玉在《联保协议》乙方中签名、捺印,愿意互为对方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罗廷瑶、江黎民、罗国成在《联保协议》乙方配偶兰中签名、捺印,愿意以保证人的身份为黄春英、龚素萍、杨振玉在原告处的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任一成员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联保协议》签订后,黄春英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30801112120526213)(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向黄春英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依约向黄春英发放了贷款5万元,黄春英于同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出具了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年利率14.58%。黄春英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春英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服务费,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作出了(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黄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借款本金49987.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二、被告黄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律师服务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对黄春英借款本息共计73259.02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49987.62元,利息、罚息23271.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并至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所在。黄春英及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所担保的主债务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即主债务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则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若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免除保证责任。即原告应在2015年12月4日之前向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主张权利,否则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12月4日之前向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廷瑶、龚素萍、江黎民、杨振玉、罗国成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被告罗廷瑶、杨振玉、罗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平人民陪审员  向 凯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