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丁泽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泽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泽谨,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2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泽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泽谨及其辩护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丁泽谨在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朱庄组因停车问题与朱某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泽谨用拳头对朱某的左脸进行殴打,至朱某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丁泽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泽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由邻里生活琐事所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在案发后,先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待,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丁泽谨在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朱庄组因停车问题与朱某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鼻部皮肤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丁泽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人丁泽谨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丁泽谨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泽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5年10月14日19点左右,我开车回到我位于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团结村民组的家中,到了小区门口我发现小区里面的停车位都满了,我就将车停在了小区外面丁泽谨的家门口,然后就回家休息了。等到了夜晚七点钟左右,我就听见家门外有人在吵吵说“��的车牌号是豫S×××××,停在我家门口,赶紧开走”,我一听是我的车牌号,就从家里出来了。出门看看吵吵的那个人是丁泽谨,我就说那是我的车,怎么了,他就对我说你眼睛瞎了吗,把车停我家门口,堵住我家门了,我就说那也没有堵住你家的道啊,你那不是也能进出电瓶车吗?你说话也太难听了,你眼睛才瞎了。这时我已经走到了他的面前,他突然抬起右手用拳头对我的左眼眶下部打了一拳,当时我的鼻子就出血了,我就很生气,就上去和他厮打在一起,也对着他的面部打了几拳,大约打了四五分钟的样子我们就被小区物业的保安给拉开了。然后我俩就面对着骂起来了,他骂的难听我就追着他往他家跑,他进到屋里把门锁上了,我就对着他家的卷帘门踢了一脚,把他家的门踢歪了,后来见他没出来我就离开去医院了,后来的事你们派出所的都知道了。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证言: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我和我丈夫丁泽谨干完活回到我们在潢川南城爱国村朱庄组租住的房子,门口停一辆黑轿车,车牌我记不清了,把我屋里的大门堵住了,电动车进不去。我丈夫就问是谁的车,旁边的邻居袁道琴让到“有利”家问问,我丈夫就往外走,和这个人理论,他俩还用手互相指对方,那个男子一把将我丈夫从屋里拽出来了,他俩就接上手,用拳头开始互相打,我也拉不开,对方也来一个男子拉架,老拉不开。我问拉架的男子“咋不拉架”,他说:“我就是拉架”,后来我丈夫老表张家强和旁边的邻居他们都出来拉架,才把他俩拉开。拉开后,和我丈夫打架的男子就走了,我害怕他们再打,就把我丈夫丁泽谨往屋里推,我丈夫进屋之后,我就把卷闸门锁住了。过一会来几个男子,他们就开始骂,他们还踹我��住的房子的卷闸门,把卷闸门里的玻璃也踹碎了,我就劝他们,对方的人最后被劝走了。(2)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10月14日晚19时许,我从外面回家经过丁泽谨家时,见到丁泽谨和朱某正在互相拉扯着争吵,丁泽谨将朱某的衣服撕破了,丁泽谨还用拳头对着朱某的鼻子和眼睛打,当时朱某的鼻子就流血了。朱某鼻子被打之后,丁泽谨又要回家拿刀,朱某随后也到丁泽谨家中,朱某将丁泽谨的头部打了一拳,丁泽谨的妻子将他家的玻璃门关上了。朱某让丁泽谨的妻子开门,对方不开,朱某用脚将丁泽谨家的玻璃门上的玻璃踢碎了,外面的卷闸门也踢坏了。接着朱某就出来了,他去了哪儿我不知道。朱某从丁泽谨家中出来之后我就回家了。朱某从丁泽谨屋里出来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廖某证言:2015年10月14日19点左右,我在家里吃完饭出来散步,我走到朱庄小黄楼门口看到,朱某的车停在丁泽谨家门口北边,丁泽谨在他家门口站着说是谁眼瞎把车停在这,朱某问他哪是你家门口。丁泽谨上前对朱某脸上打了一拳,朱某的鼻子就流血了,朱某对丁泽谨还手了,我没看清打哪去了,旁边人上前把他俩拉开了。拉开后丁泽谨回他家里去了,朱某踹丁泽谨家门几脚,朱某的鼻子一直流血他就去医院了。3、被告人丁泽谨供述:2015年10月14日18时30分左右,我下班回到我在爱国村朱庄村民组租住的家中,走到家门口看到一辆车堵在我家门口,我问停的是谁的车,门口邻居告诉我说是离我家不多远的一户人家里的。我就到他家里问是不是的,他家里一桌人在喝酒,有人出来跟我说车主不在屋里,我就回家里去了。过了一会有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来开车,我就跟他说下回停车向旁边停一点,他说就���车停这,我说你停这不就停这么。他就开始骂我,我在门口回骂了他几句,他和他一起来的男子就上前来打我,我和他们对打起来,我不知道是谁对我头部打了几拳,我妻子余某看我们打就上来拉架,我妻子把我推到屋里了。打我的男子又叫来几个男子一起踹我家门,我家的门都踹坏了,后来我妻子就报警了。4、相关书证(1)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8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朱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等)。(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7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丁泽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3)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罪前科证明在卷。(4)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该所民警电话通知丁泽谨到该所,告知其鉴定结果,被告人丁泽谨接到通知后,于当日上午主动到该所。(5)被告人丁泽谨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6)被告人丁泽谨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1971年3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泽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丁泽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泽谨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泽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