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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坤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曾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曾茂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378号原告刘坤明,男,汉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湖柏村王屋*号人。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二)曾茂新,男,汉族,广东省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松茔下**号人。原告刘坤明诉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被告(二)曾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被告(二)曾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明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曾茂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清林桥)方向沿宁江河堤往坭陂镇湖柏村方向行驶,行至与兴宁市坭陂镇合湖村道十字交叉路口万缘桥头地段时,与右方来车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倒地,造成驾驶人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3065.41元;②误工费14747.30元(26184元/年÷12月÷21.75天×147天);③护理费7223.17元(26184元/年÷12月÷21.75天×36天×2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⑤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⑥××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⑦鉴定费2400元;⑧交通费800元;⑨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407.10元。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曾茂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坤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曾茂新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向被告(一)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被告(一)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661.67元。剩下37745.4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二)应承担70%的责任,计26421.8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金赔偿数额为53880.64元(12245.60元/年×20年×(20%+2%)],理由是起诉时遗漏了九级伤残一处的赔偿数额。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被告(二)曾茂新辩称,一是对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是其与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完结此案”。三是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答辩人不持异议。四是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起诉状所提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责任分担、赔偿数额等有异议,但鉴于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详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26421.8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5时10分,被告(二)曾茂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清林桥)方向沿宁江河堤往坭陂镇湖柏村方向行驶,行至与兴宁市坭陂镇合湖村道十字交叉路口万缘桥头地段时,与右方来车由原告刘坤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倒地,造成驾驶人原告刘坤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坤明受伤后被送院治疗。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患者刘坤明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锁骨骨折。建议: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适时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从原告提交的《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记载看,原告刘坤明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792.7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4727.29元,个人支付(包括自费金额12034.00元、起付标准800元和个人自付20231.41元)33065.41元。2015年12月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坤明交通事故致: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急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后,评为九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7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48102015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曾茂新驾驶电动三轮车(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坤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刘坤明与被告曾茂新达成协议,内容主要有:(一)事故造成刘坤明住院医疗费57792.70元,医疗保险已报销24727.29元,药费未报销33065.41元,住院期间其他费(轮椅、坐便椅、辅助治疗费用等)2810元;(二)事故造成刘坤明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拆除此之外内固定费及伤残赔偿费(尚未鉴定);(三)以上二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交强险部分由刘坤明向保险公司索赔外,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赔偿由曾茂新一次性赔偿给刘坤明13000元;(四)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完结此案。同日,被告曾茂新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3000元给原告刘坤明。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项下数额,由原来24491.20元变更为53880.64元,并认可被告(一)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同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二)赔偿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曾茂新曾将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一)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均作出了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茂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坤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一)作为保险人承保了被告曾茂新驾驶的涉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其公司有义务对第三者原告刘坤明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项下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被告(一)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抵减。原告刘坤明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曾茂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曾茂新也依约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刘坤明。现原告刘坤明不再要求被告曾茂新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准许。本次事故致原告刘坤明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各项损失确定为:①医疗费33065.40元(共支付57792.70元减去医保报销24727.29元);②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④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⑤××赔偿金51431.52元(12245.60元×20年×21%);⑥××鉴定费2400元;⑦护理费7022.53元(26184元/年÷12月÷21.75天×35天×2人);⑧误工费8928.64元(26184元/年÷12月÷21.75天×89天)。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刘坤明出生于195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已满60周岁,事故时至2015年10月4日共89天,故以89天计算误工费);⑨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相关证据材料,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意见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以上①-④项由被告(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一)先行支付10000元,故被告(一)对此项下赔偿无需再行给付;⑤-⑨项合计77782.69元,此款被告(一)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坤明人民币77782.69元。二、驳回原告刘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刘坤明负担299元,被告(一)负担77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一)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龙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