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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陶良运与李德应、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运,李德应,秦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356号原告:陶良运,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应,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秦菊,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陶良运诉被告李德应、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人民陪审员胡庆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良运的委托代理人葛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应、秦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良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两被告因生活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分8次取出每次25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还钱,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答应还钱,但就再也没有了下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1500元);二、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应、秦菊在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分八次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共取出现金20000元借予被告。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应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陶良运20000元,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账户流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条款,但经过原告催要,被告迟延还款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应、秦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良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李德应、秦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子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