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关兴志等与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兴志,张淑芝,李霞,关博文,曹国松,蔺小娇,曹世杰,曹瑞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兴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博文,男。原审被告:曹国松,男。原审被告:蔺小娇,女。原审被告:曹世杰,男。原审被告:曹瑞语,女。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退回上诉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467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此件共3页,印1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