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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下午,在本市浣东街道城市之星北门口,被告人汪某因被害人郭某拖欠其工资而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汪某手持木棒,被害人郭某手持扁担,二人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汪某用木棒打在被害人郭某左手臂上,致被害人郭某左尺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2万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处罚。庭审中,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认罪,公诉机关追加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明知被害人郭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汪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就诊记录、照片,证人袁某均、张某、汪义武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郭某5.9万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