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袁敏与袁邦华、李俊勇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勇,袁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异2号案外人:袁敏,女,生于1992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俊勇,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袁邦华,男,生于1969年3月23日,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李俊勇申请执行袁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敏于2016年4月13日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敏称,我父亲袁邦华与我母亲于2012年10月1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沐川县舟坝镇工农村3组的5间房屋、山林、竹木归女儿袁敏所有”。我于2014年11月12日在沐川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变更。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执字第234-2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袁邦华的11宗林地是我所有的,请求撤销(2015)犍为执字第23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袁敏所有的11宗林地的查封。案外人袁敏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2、《林权证》复印件7页;3、《沐川县林业局关于林权证变更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本院审查期间,袁敏所有的上述11宗林地的查封已被解除。异议人袁敏撤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袁敏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余锦审判员 艾寅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