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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鼎淇与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鼎淇,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易鼎淇,男,200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62001********。法定代理人陈懋竹(曾用名贾艳),女,1976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天华街**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6********,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国广,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澧阳中路0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594959-5。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易鼎淇与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广、被告佳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鼎淇诉称,2014年10月18日傍晚,原告骑自行车行至石门一桥南端桥头时掉入下水道摔伤,随即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医治。出院伤愈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有摔残的牙齿需要修复更换。事后经查询得知,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在此施工,其施工场所该封闭的没有封闭,井口盖没有加盖防护,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因被告未按规范作业,导致原告造成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医疗、护理、伤残等各项损失142361.9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易鼎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易鼎淇身份证、法定代理人陈懋竹、被告佳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记录、出院记录、X线报告单、CT报告单(均系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4.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原件)共2份,拟证明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费用;5.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门诊发票(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两次鉴定花费的费用及两次鉴定时检查费用;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出事地系被告承建的工程;7.报警登记表(原件)、易常青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唐汇栋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造成,且被告的施工现场安保不到位。被告佳美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伤发生在被告方施工工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适用标准错误,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而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8号”《复函》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第二条规定,本案事发原因是原告骑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无任何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告知原告另案起诉。三、本案过错方在原告,原告明知是施工工地还在工地上骑自行车造成损害,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阻止原告在施工工地骑自行车,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原告骑自行车自身亦未尽到义务。四、被告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施工的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此外,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作如下说明:对医疗费部分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鉴定报告中没有说明,无误工费,护理费应只有3天,且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为90元,营养费缺乏医嘱等依据,应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鉴定标准错误,因鉴定适用标准错误,鉴定费亦不认可,交通费和打印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佳美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石门县桥头(南)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原件)1份,拟证明佳美公司对该工程施工明确了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本院根据佳美公司申请,通知证人姚金山、刘宏卫、匡忠华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的事实。本院就双方对鉴定适用标准的争议书面质询鉴定人,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湘常倚函[2015]02号”回复函,以向本院说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时易鼎淇伤残程度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凭证和企业登记资料,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证据6,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5和证据7中的报警电话记录,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证据3适用标准的质证意见系辩论意见,不在此评述;被告关于证据5中鉴定费的关联性异议不能成立,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原告受伤所致,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证据7中证人证言的质证异议,证人虽然未到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但其中关于原告受伤基本事实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符,可以采信,对于其中有关被告方未达到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标准的陈述,与出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未有相应培训记录、公示情况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其中关于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及原告发生事故前后所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情况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关于鉴定人出具的书面函复意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佳美公司承建石门县公用事业管理站发包的石门县桥头(南)道路建设工程。2014年10月18日,原告易鼎淇骑自行车从施工路段穿过时掉入水道口。当日18时许,易鼎淇外公陈民教向石门县公安局宝峰路派出所报案。易鼎淇在事发后被送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易鼎淇受伤情况:1、左肩胛骨喙突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牙外伤;3、颜面部挫伤。2014年10月21日后出院,共支出医药费1488.91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方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易鼎淇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一)被鉴定人易鼎淇因外伤致左肩喙突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牙(+2)脱落缺失,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符合B1-j-14条款规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90日,陪护时间1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可适时行种植牙,费用建议可考虑按实际支出凭证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所适用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书面质询鉴定人,鉴定人于2015年11月30日函复本院(“湘常倚函[2015]02号”),认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时易鼎淇所受伤不构成伤残。2015年9月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方委托对原告牙齿损伤后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后,出具“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易鼎淇┴2牙完全缺失,需行义齿安装治疗,预计其前期行种植牙修复医疗费6000元左右,后期行烤瓷牙修复每次需医疗费2400元左右,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尾数按10年计。此外,原告委托前述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743元。原告就本案所涉争议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被告佳美公司在石门县桥头(南)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周边均设立有“工程施工”的警示牌,并用红线设置施工区域警示范围,但未通过隔离板将施工区域与外界隔开。事发时,原告易鼎淇进入施工现场的路口设有警示牌,但没有封闭。施工现场在事发当晚没有施工,施工区域没有开启灯光,报警记录未记载事发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看护或巡视施工现场。易鼎淇所掉入井口未做好盖子防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就该工程项目制定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三、原告伤残程度鉴定适用标准问题;四、原告各项损失及各自的责任。一、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原告受伤病历资料、报警记录和原、被告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抗辩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虽然对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和用红线划分警示区域,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其防护措施未完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标准。其一,被告在制定安全施工制度和采取施工安全保护措施时,考虑的对象不仅要包括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同时还需合理考虑到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象。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安全施工日志及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就该施工工地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护制度,设置安全监督和安全管理岗位负责安全防护工作,对施工人员组织开展相应的安全施工培训等。其三,被告既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也未对开放的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防范,特别是在未施工时没有盖好井口。其四,被告在夜间未施工时没有在现场开启灯光,原告傍晚时经过此处,显然会影响其可视度。其四,被告也未在施工现场安排看护人员,以防止原告进入现场。综上,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受伤,原告及其监护人亦存在过错。原告虽然在事发时未成年,心智程度未达到成年人水平,但原告也已满13周岁,理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安全防范意识。原告明知现场为施工区域,不顾风险擅自骑自行车进入。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和监护人教育、监护责任不到位,是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宜按原被告分别承担70%、30%分摊责任。三、原告伤残程度鉴定适用标准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易鼎淇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抗辩本案并不属于工伤,不宜参照该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所造成原告损害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但因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此类情形伤残评定的统一国家标准,故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向鉴定人书面质询,鉴定人函复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时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成立,对原告所受伤应认定为未构成伤残。四、原告各项损失及各自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按70%比例支付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费用和损失情况如下:1.医药费1488.91元、后续治疗费20400元(合计21888.91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包括:前期行种植牙修复医疗费6000元+后期行烤瓷牙修复2400元/10年×6。2.护理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常德地区一般护工的普通护理报酬标准即100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10天=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参照石门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但原告仅主张按30天计算,故该项费用为:30元/天×3天=90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该项损失费用单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会发生相应费用,原告主张200元损失要求合理,予以支持。5.鉴定费1743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考察原告受伤情况(┴2牙完全缺失)、各自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和损失为:(21888.91元+1000元+90元+200元+1743元)×70%+3000元=20445.34元,另30%部分有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及上述项目中超过部分的损失及费用,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缺乏医嘱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易鼎淇因伤所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20445.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原告易鼎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灏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果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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