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天兵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兵,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242号原告张天兵,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山西晋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张金宏,总经理。原告张天兵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奥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锴、朱明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奥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张天兵就奥普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卧式混料机”的第20122064065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一)关于审查基础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二)关于证据认定张天兵提交证据的1-5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奥普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5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三)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存在2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5不能证明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同时张天兵也没有其他证据或用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相比,具备新颖性。(四)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1)风机与每一个小箱体连接的管道上分别设有脉冲阀;(2)螺旋铰刀和驱动装置的设置及其位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见(参见说明书第[0006]-[0007]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用气力均化分离式充气和螺旋铰刀推动结构,可以使得均化度更高、物料排出速度更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使用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在于“当均化到一定时间后,由脉冲阀控制充气箱,进行分离式轮流充气,使得物料呈现部分均化,同时,螺旋铰刀旋转的驱动装置驱动螺旋铰刀旋转,对物料进行二次均化并将物料排出箱体”。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证据2中,蝶阀与脉冲阀的工作原理并不相同,证据3中的脉冲阀的使用及其设置位置与本专利均不相同,证据2、3中蝶阀与脉冲阀使用目的、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也并不相同,因此证据2、3没有给出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4仅仅涉及一种输送器,并没有公开将其设置在利用带有充气室的混料机内,其所起的作用仅涉及机械混合与输送,因此证据4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另外,脉冲阀是一种常用的阀门,螺旋铰刀也是一种常用的输送装置,但在本专利中将其各自设置在特定位置,起到了特定的作用,而张天兵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张天兵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原告张天兵诉称: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具体而言:第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脉冲阀并无存在的必要,其无法实现任何功能,仅是专利权人为了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所刻意添加的部件,且证据2中公开的蝶阀与脉冲阀的工作原理并无不同。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螺旋铰刀仅是输送装置,并不能实现充分搅拌,且其已被证据4所公开,亦是专利权人为了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所刻意添加的部件。基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奥普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专利权人为奥普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卧式混料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体、风机、螺旋铰刀和驱动螺旋铰刀旋转的驱动装置,所述机体通过水平布置的透气层将机体分为充气箱和混料箱体,所述充气箱通过隔板分为若干个小箱体,所述风机置于机体的一侧,风机通过管道分别于每一个小箱体相连通,所述风机与每一个小箱体连接的管道上分别设有脉冲阀;所述螺旋铰刀水平布置于混料箱体内,在机体的一侧设有驱动螺旋铰刀旋转的驱动装置。”针对本专利,张天兵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7119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粉料物料气力与机械复合混料机(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7]段及附图1-2),并具体公开了:带有进料口和出料口的混料箱2,混料箱2内设有搅拌装置,混料箱2内下部设有气流分布装置,其中搅拌装置为搅拌轴3和位于其上的搅拌叶片4,气流分布装置为带有防磨筛板15、透气布14的充气箱9,充气箱9连接有风机。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92940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粉状物料气化沉淀式除渣器(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7]、[0019]段,附图1-3),并具体公开了:两个并列的集渣箱4、15,集渣箱下部分别为充气箱12、17,充气箱12、17分别连接风机,充气箱12、17用隔板11分成两个独立的充气室,每个充气室连接有进风管9,并与送风管8连接,进风管9上分别装有蝶阀10。根据证据2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蝶阀的设置,是为了在除渣过程中,达到搅动、活化集渣箱内沉积的渣层,加快渣子的沉积,与粉料分离更充分。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30947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管道积灰清扫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5]段),并具体公开了:在气流管道上固定安装有多个喷吹管,喷吹管的一端伸出气流管道,伸出端分别通过高压软管与喷吹支管相连通,喷吹支管的另一端联通于电磁脉冲阀的脉冲阀;该装置利用脉冲阀瞬间喷射出高压气体,然后利用高压释放后的气体冲击沉积的粉尘。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月2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955056A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圆筒形螺旋输送器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7]、[0009]-[0010]段),并具体公开了:该圆筒形螺旋输送装置由于在螺旋轴的撞断安装有反向螺旋叶片,使得物料能够正常输送排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12月16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另查,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06]段有如下记载:“螺旋铰刀旋转的驱动装置驱动螺旋铰刀旋转,对物料进行二次均化并将物料排出箱体。”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天兵明确表示:1、对以证据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持异议,且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2个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2、本案的争议条款仅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鉴于原告对以证据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持异议,且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2个区别技术特征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1)风机与每一个小箱体连接的管道上分别设有脉冲阀;(2)螺旋铰刀和驱动装置的设置及其位置。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用气力均化分离式充气和螺旋铰刀推动结构,可以使得均化度更高、物料排出速度更快。虽原告主张本专利基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其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更不好,但鉴于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所公开的蝶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脉冲阀的技术领域有所不同,且前者系依靠机械的方式搅动、活化集渣箱内沉积的渣层,加快渣子的沉积,实现与粉料分离更充分,而后者则系依靠电子控制的方式实现快速关闭阀门,使得物料上下翻腾,因此二者的作用亦不相同。在此情况下,证据2没有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所公开的输送器装置作用仅系机械混合与输送,并无均化功能;而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螺旋铰刀的作用不仅在于物料的传输,还能够实现对物料的二次均化这一特定作用,从而能够实现其均化程度更高,排出速度更快的技术效果。在此情况下,证据4没有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天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审 判 员 崔宁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郭伟书 记 员 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