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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与靳纪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平,靳纪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124号原告李海平,男,40岁,汉族,打工,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纪表,男,55岁,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李海平诉被告靳纪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培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纪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平诉称,原告系李美如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在李美如生前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父亲因火灾死亡后,原告找被告清理父亲债权债务,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和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借款本息共计56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2个月,以被告位于东沟门村所有的住房给原告提供了抵押,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立借据后两三日内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本金46000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付,该笔借款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尽管被告原是和原告父亲借款,原告父亲因突发火灾死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已构成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2个月的还款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靳纪表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平系案外人李美如儿子,被告靳纪表曾向李美如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3日,李美如因火灾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2015年4月19日,被告靳纪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海平现金56000元,月息2分,期限2个月,以东沟门村靳纪表所有住房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李海平有权收回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归李海平。后被告靳纪表归还原告李海平借款10000元。另查明,李美如与妻子李翠云于同一天死亡,原告李海平系二人的儿子,李燕平系二人的女儿。李燕平已做出弃权声明,放弃对该笔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活动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靳纪表向原告父亲李美如借款是事实,李美如作为债权人死亡后,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也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因此,其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取得,并由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虽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其性质实际上仍然是原告的父亲李美如生前借给被告的,李美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儿子李海平和女儿李燕平,李燕平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遗产的继承,因此,该债权由被告李海平一人所有。另当事人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纪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平借款本金46000元及约定利息(起息日为2015年4月19日,利率为月息2分)。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靳纪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