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大鲨鱼鞋行与付丽、张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大鲨鱼鞋行,付丽,张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19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大鲨鱼鞋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号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办公综合楼*****号,注册号:360107600189107。经营者:潘炳旭,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付丽,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张小青,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大鲨鱼鞋行(以下简称大鲨鱼鞋行)诉被告付丽、张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鲨鱼鞋行的个体经营者潘炳旭,被告付丽、张小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建立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卖帮登品牌鞋服,被告作为买方购买帮登品牌鞋服。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购货款8629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找借口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6296元给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16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629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真实。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货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款项为85986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310元。2.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86296元,之后还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但是被告之后退回货物11件价值55423元,应折抵欠款,原告已收到。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还收到被告保证金10000元未退,应折抵欠款。3.双方在零售特许协议(补充附件)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装修费一半,9127元÷2=4563.5元,应折抵欠款。4.被告从2015年3月20日至11月20日还通过银行向原告汇货款16000元应折抵欠款。5.双方还约定原告承担被告货架运费一半1198元应折抵欠款。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以前欠原告的货款,但是之后已经相抵,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事实,请人民法院能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社会的稳定,在查清事实后能公正判决。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欠款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2015年3月16日前欠货款86296元;证据二、货运单据,证明被告通过老雕货运中心退还货物11件,合计55423元;证据三、保证金单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保证金1万元;证据四、零售特许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零售特许协议;证据五、装修及票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装修后原告应承担一半费用:9127÷2=4563.5元;证据六、汇款单据,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11月20日通过银行及支付宝已向原告汇款16000元;证据七、货架运费单,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承担货架运费一半即2397元÷2=1198元;证据八、退货单据,证明原、被告经常有退货的事实(3.6折)。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五、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这11件货物,被告也无法证明货物的总价值;对证据六无法确认,需要回去核实,因为在财务上没有显示收到了被告的还款;对证据八无异议,但那是正常业务往来中调换的部分商品。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系潘炳旭个人经营的从事鞋类、服装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付丽签订一份零售特许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付丽为江西省贵溪市销售区域“帮登”系列鞋类及服饰产品的零售分销商,双方就零售特许条例、交(订)货及结算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责任、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解除与终止、合同期满续约、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自此双方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确认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金额为“上期应收89496元,本期应收25327元,本期回款28500元,累计应收86296元”,被告付丽、张小青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备注“截止2015年3月16日贵溪付丽欠潘炳旭的货款为人民币捌万陆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具体回款计划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000元、4月20日9000元、5月20日10000元、6月20日7000元、7月20日7000元、8月20日7000元、9月20日7000元、10月20日7000元、11月20日7000元、12月20日7000元、2016年1月20日7000元、2016年2月20日9296元,上述货款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潘炳旭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另注明“保证金壹万元整和装修费用的一半及货架部份运费在本还款期限最后两期扣除,装修费用9000X0.5=4500元,货架运费2397X0.5=1198.5元,共计:10000+4500+1198.5=15698.5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6296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陈述的张小青系付丽丈夫且两被告是共同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付丽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零售特许协议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立,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个体经营者潘炳旭与被告付丽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确认截止对账日时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金额为86296元,付丽对所欠货款也向原告作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张小青作为付丽的丈夫及共同经营人也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债务并承诺还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此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双方的约定扣减保证金、部分装修费用及货架运费共计15698.5元,依法有据,亦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对账以后退回给原告货物11件价值55423元,主张上述货物应折抵欠款55423元,庭审质证时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退货且不同意被告在双方已经对账并明确欠款金额的情况下以退货的方式折抵欠款,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的还款计划并未涉及以退货的方式折抵欠款的内容,被告退货并希望折抵欠款的行为属于单方面的要约,并未得到原告的承诺,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从2015年3月20日至11月20日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货款16000元,对此被告虽然提供了付丽在中国农业银行62×××74号账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付丽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506001807457号账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二份手机转账的截屏图像复印件,但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的信息内容并没有收款方的账户号码或户名,无法确认收款方是否为原告的个体经营者潘炳旭;手机转账的截屏图像复印件虽有“转账到中国农业银行(8515)潘炳旭”的字样,但该手机转账的截屏图像仅是二份没有显示手机号码或付款人账户号码或户名的复印件,而潘炳旭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否认收到被告归还的货款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三份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对于其已经归还原告货款16000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收集新证据另行解决;原、被告双方对账的当天达成的还款计划没有涉及到支付逾期利息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丽、张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大鲨鱼鞋行的货款7059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承担820元,由被告付丽、张小青承担157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吴胜辉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