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艾某某、仪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仪某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及艾某某辩护人徐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因通梅高速公路修建时,占用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家土地8.455亩(其中耕地小片荒1.209亩,林地小片荒7.246亩),应得补偿款27182.50元。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夫妻二人不满相关部门联合对土地性质的认定,要求按照基本农田的补偿标准对其二人进行补偿26万余元。因政府未按照其要求对其进行补偿,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二人从2013年1月开始至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区域非法上访,并以到北京上访的方式给当地政府施压。经县信访局、某镇政府等部门多次答复,二人均不满意,并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先后十多次故意到北京天安门或者中南海非法上访,严重影响了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的社会秩序,两人共计被北京市警方训诫20多次。截止2015年11月,某镇政府为防止二人继续非正常上访,维护当地和北京地区的社会秩序,避免不良影响的产生,先后给予二人15万元人民币。二人仍不满足要求,以非法上访为要挟,继续提出无理的经济补偿要求,要求当地政府给予11万元钱,如不满足其提出的补偿条件,就继续到天安门或中南海非法上访,给某镇镇人民政府造成巨大的人、财、物的损失,并给北京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艾某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要上访方式没有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2、被告人系守法公民,无前科劣迹行为。3、被告人家族困难,上访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存权,改善自己的经济和住房条件。4、被告人不存在强拿硬要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存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5、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其丈夫患有疾病,无力抚养孩子,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国家因修建通梅高速公路占用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夫妻二人的小片荒地8.455亩,其中耕地小片荒地1.209亩,林地小片荒地7.246亩,按照政府统一的补偿标准,应得补偿款27182.50元。艾某某、仪某某认为自家被占用的土地属基本农田,应按每亩31250元的标准对其补偿264218.75元。因政府未满足艾某某、仪某某提出的要求,艾某某便从2013年1月份开始越级到京上访,之后仪某某跟随艾某某越级到京上访,二人以此为手段向政府硬要不符合政策条件的补偿款。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二人明知中南海等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为增大影响力,给政府施加压力,从而满足其要求,仍多次到中南海等地上访。二人因此而被当地警方训诫,其中艾某某被训诫15次,仪某某被训诫9次。某镇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为防止艾某某、仪某某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4月10日以占地补偿款名义给其5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以困难救助款名义给其4万元,于2015年8月4日以困难救助款名给其2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以困难救助款名义给其2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又给其1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以借款名义给其1万元,合计15万元。二人得到政府额外给付的钱款后仍不满足,继续进京上访,其中艾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在天安门处上访,于2015年9月22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于2015年10月5日及11月23日与仪某某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案发后,艾某某与仪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林相图,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关于艾某某、仪某某高速公路占地性质证明,柳河县交通运输局、柳河县林业局、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联合出具的关于艾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柳河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艾某某进京非访情况说明,柳河县某镇出具的关于艾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救助说明,收到条(金额四万元,日期系2015年1月23日,款项名称系求助款,艾某某、仪某某签名),收据1(金额五万元,日期系2014年4月10日,款项名称系占地补偿款,仪某某签名),收据2(金额二万元,日期系2015年8月4日,款项名称系救助款,艾某某签名),收据3(金额二万元,日期系2015年8月20日,款项名称系救助款,艾某某、仪某某签名),收据4(金额一万元,日期系2015年8月25日,艾某某仪某某签名),借据(金额1万元,日期系2015年11月2日,艾某某签名),关于集双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平均年产值的意见,关于发放征用林地补偿款的通知,关于印发柳河县高速公路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火车票及差旅费报销单,上访信,通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艾某某上访情况说明,柳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艾某某信访问题处理意见,某镇关于艾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民警韩某某出具的关于艾某某、仪某某非法上访情况说明,政府工作人员汤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政府工作人员孙某某出具的关于进京劝返艾某某情况说明,民警陈某某出具的关于进京劝返艾某某的情况说明,信访工作人员徐某某出具的关于艾某某上访情况说明,信访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具的关于艾某某、仪某某非法上访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医学检查报告单三份,用于证明仪某某患病情况。上述三份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以非正常信访为手段,制造声势、影响,从而向政府硬要不符合政策条件的补偿款,情节严重并破坏了社会秩序,故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艾某某不存在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可作为对被告人艾某某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艾某某、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