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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桂连与戴焕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连,戴焕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881号原告:李桂连。被告:戴焕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英,该单位员工。原告李桂连为与被告戴焕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焕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连起诉称:2015年9月13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戴焕乐驾驶浙B×××××号小轿车在宁波市北环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静家园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陈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又往左打方向碰撞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由徐国良驾驶的郭春红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戴焕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和徐国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为此产生修车费52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5500元。经查,被告戴焕乐就其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焕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焕乐赔偿原告修车费5200元。被告戴焕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戴焕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下属的宁波江北支公司进行投保,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但被告戴焕乐仅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代替宁波江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戴焕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宁静家园附近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由陈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又往左打方向碰撞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由徐国良驾驶的郭春红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戴焕乐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引起,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戴焕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徐国良均没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均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后,浙B×××××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5200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产生修理费4145元、施救费300元。浙B×××××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郭春红所有。被告戴焕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下属宁波江北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戴焕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技术报告单、照片为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技术报告单、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系原告从被告系统调取,拍摄时间系事故当日,车辆维修技术报告单维修项目与照片基本吻合,维修发票虽然有5500元,但原告称已包含300元拖车费,并且放弃对300元拖车费的主张,5200元的修车费与车辆维修技术报告单相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另外,对浙B×××××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情况,本院调取了(2016)浙0205民初881号一案中原告戴春红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发票、结算清单以及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对该组证据,经核实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戴焕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同意替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同一事故中两辆被损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支出情况,原告可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078元(2000×5200÷(4445+5200)]。浙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戴焕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戴焕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焕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焕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连4122元(5200元-10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连10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焕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